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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谢瑞华与许家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华,许家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583号原告:谢瑞华,农民。被告:许家魁,农民。原告谢瑞华与被告许家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华、被告许家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2006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5日婚生男孩许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婚姻基础差,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并对原告及家人进行无故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很好,平时就因性格急躁,难免与原告发生冲突,现在孩子小,请求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明,原告现无孕;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孩子的名称及出生日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2006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5日婚生男孩许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无孕。原告婚前财产有:四组合厨、沙发、三组合厅柜各一套,太阳能、电视、电脑、冰箱各一台,衣柜一个,小床一张,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子10床,被单12条,被罩12条。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挂式“格力”空调一台。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前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性格急躁,在日常生活中,因小事原、被告时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双方关系尚可。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打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只要被告改掉性格急躁的习惯,原告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原、被告之间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从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考虑,珍惜几年的夫妻生活,原、被告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瑞华与被告许家魁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林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