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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浙江鸿仰彩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浙江鸿仰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259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勋、张俊梅,义乌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浙江鸿仰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坚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义环��字(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到义乌市XXXXX对被执行单位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彩印生产。被执行人公司于2014年7月投产,现场生产设备:压痕机7台,烫金机2台,覆膜机2台,晒版机2套,五色胶印机2台,四色胶印机3台,切纸机6台。职工:280人。被执行人公司在冲洗版工序中有废水产生,监测结果表明COD含量超标。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67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5年8月3日缴纳罚款67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5)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洵敬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