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关文彬与王发龙、宋忠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发龙,关文彬,宋忠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文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忠宏。上诉人王发龙与被上诉人关文彬、被上诉人宋忠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份,王发龙通过宋忠宏介绍从关文彬处购买胶粉(羟丙基甲基纤维素)5吨,价款97500元。2015年11月3日,关文彬找王发龙催要货款,王发龙在关文彬书写的证明(货款转移协议)中签署“请老宋付给关文彬甲基纤维素合计玖万柒仟伍佰元正”。证明内容为:“2015年8月27日王发龙、宋中宏、关文彬三方口头商定并同意:王发龙欠关文彬货款97500元(于2014年2月17日,5吨羟丙基甲基纤维素货款97500元)由宋中宏代还。因宋中宏欠王发龙袋子钱,特此把王发龙欠关文彬货款97500元转道宋中宏帐下。”2015年12月8日,关文彬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发龙与宋忠宏返还欠款975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关文彬另案以“宋中宏”以及刘传伦为被告,在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在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77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有:2014年2月14日至4月15日期间,宋中宏以及刘传伦曾经购买了关文彬胶粉计货款50800元。其中该民事调解书中的“宋中宏”的身份证信息为。本案诉讼中关文彬认为“宋中宏”为书写错误,申请将“宋中宏”变更为“宋忠宏”。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宋忠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鉴于(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77号民��调解书所确认的“宋中宏’,其身份证信息均与本案关文彬提起的“宋中宏”身份证信息一致,本案诉讼中关文彬认为“宋中宏”为书写错误,申请将“宋中宏”变更为“宋忠宏”,且宋忠宏也认为可能系关文彬笔误,愿意参加诉讼,因此“宋中宏”应即为宋忠宏本人,所以对此予以准许宋忠宏以被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2月份,王发龙通过宋忠宏介绍从关文彬处购买胶粉(羟丙基甲基纤维素)5吨,价款97500元。此后关文彬在找王发龙催要货款,有王发龙在关文彬书写的证明中签署意见“请老宋付给关文彬甲基纤维素合计玖万柒仟伍佰元正”。对此王发龙并无异议,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王发龙在向关文彬购买胶粉商品中,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此拖欠关文彬货款97500元。虽然从关文彬书写的证明(货款转移协议)形式上该债务已经转移给宋忠宏,但是由于该协议缺少宋忠宏的签字,且庭审中宋忠宏也对此效力予以否认,因此不能体现宋忠宏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关文彬虽提供有手机录音,但该录音资料中即使是与宋忠宏通话,但录音中并未对本案的债务有明确的承担的意思表示,同时鉴于关文彬与宋忠宏之间尚有其他债务关系,已经为生效的(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7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因此不排除双方为此案而作的通话。故该证明(货款转移协议)无充分证据证明宋忠宏有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宋忠宏没有约束效力,关文彬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样,王发龙认为欠款已经付给宋忠宏,债务已经转移给宋忠宏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其仍然要对关文彬承担给付货款97500元的义务,故对关文彬要求王发龙支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关文彬货款97500元;二、驳回关文彬对宋忠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为1119元,由关文彬负担559.5元,王发龙负担559.5元。上诉人王发龙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关文彬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工��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证书等相关法定证书。现该产品出现纯度、粘合力、环评严重不达标的质量问题,因此相应的货款及质量问题均应由关文彬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关文彬对王发龙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关文彬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关文彬答辩称:宋忠宏介绍我与王发龙认识,之后我与王发龙直接联系买卖业务。我已经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书邮寄给王发龙,合格证在产品包装上都有。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全额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宋忠宏答辩称:我与涉案买卖合同没有关系,我只是介绍王发龙与关文彬认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发龙对其与关文彬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因此拖欠关文彬97500元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发龙拒付相应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发龙辩称未付货款的原因是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王发龙向关文彬支付货款97500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王发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王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斌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