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青奎与邢义山、张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青奎,邢义山,张俊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871号原告潘青奎,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生,山东省潍坊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贾国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义山,男,汉族,1966年7月2日生,农民,河南省太康县人,原住轮台县。被告张俊芳,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生,河南省宁陵县人,原住轮台县。本院受理原告潘青奎与被告邢义山、张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青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子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