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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潘青奎与邢义山、张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青奎,邢义山,张俊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871号原告潘青奎,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生,山东省潍坊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贾国成,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义山,男,汉族,1966年7月2日生,农民,河南省太康县人,原住轮台县。被告张俊芳,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生,河南省宁陵县人,原住轮台县。本院受理原告潘青奎与被告邢义山、张俊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青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道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子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