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武法龙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武法龙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谭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914,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代理人:梁子龙、杨豪,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1663,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谭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某因××需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8月6日四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豪,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于2002年与被告恋爱,因被告怀孕于××××年××月××日结婚,2003年6月26日生下一女儿谭某乙。女儿出生后长期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长期分居,原告在2013年8月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经法院审理在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韶武法龙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然而判决生效至今半年多,被告一直都没有回家看过女儿,原、被告也一直没有联系,在分居期间被告也根本没有过问原告的情况,双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女儿一直与原告母亲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母亲携带,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谭某甲的婚姻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1999年相识,2001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女儿出生,一直以来夫妻感情较好,被答辩人所说的2007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并不是事实。相反,夫妻二人一直以来都在计划生二胎,因被答辩人重男轻女观念较重,还特地将答辩人户口迁到他的农村老家,目的就是要再生一个男孩。2008年9月答辩人被确诊得了癌症,失去了工作能力,夫妻二人便退了在深圳打工租的房子,一起回家养病,在此期间夫妻一直没有分开过。实际情况是:自答辩人得病以后,被答辩人便开始对答辩人不管不顾,2010年初答辩人身体每况愈下,更是频繁住院,答辩人曾向被答辩人寻求照顾及支付医疗费用均遭拒绝,答辩人出院后因无人照顾,生活无法自理,无奈之下只能和年迈多病的老母亲相依为命。明明是被答辩人嫌弃答辩人得病拖累家里,逃避责任一走了之,音讯全无,遗弃××生活不能自理的妻子把其逼回娘家,却歪曲事实说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长期分居”,因此,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二、答辩人一直都关爱自己的女儿并尽扶养义务。答辩人得病之前一直都在深圳打工赚钱养家,赡养老人、抚养小孩,相反是被答辩人一直以来都没有什么家庭责任感,一直没怎么上过班,家中重担全落在答辩人身上,即使是得病以后,答辩人也时常回家看望女儿,并向被答辩人的家人询问被答辩人的下落,而被答辩人的家人拒绝透露有关被答辩人的一切信息,不仅如此,还一度阻止答辩人与女儿相见。三、答辩人被遗弃后生活异常艰辛,要求被答辩人依法履行对答辩人的扶养义务,支付给答辩人相关的扶养费、医疗费以用交通费。答辩人自患××后,已丧失工作能力,生活无法自理,多年来四处举债,独自一人奔波各大医院就医,苦不堪言,命悬一线。而被答辩人又不管不顾,一直逃避作为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多年来不但没有给过一分钱,连电话也没打过一个。现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相关的扶养费、医疗费、交通费及未来两年预计的医疗、交通费用共计348563元。如被答辩人再不知悔改,将依法追究其遗弃罪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乙。2008年9月24日,被告陈某在深圳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前上纵隔、颈部恶性肿瘤(低分化鳞癌);双肺、左胸壁多发结节。被告得病后辗转多家医院求医,至今多次入院治疗、化疗,并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此后,原、被告为了医疗费、小孩抚养费用等问题产生矛盾和争执。2010年初,被告出院后因埋怨得不到原告的照顾而搬回娘家居住,搬离后双方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予以解决,致使夫妻矛盾日益加剧。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不准离婚判决[案号:(2013)韶武法龙民初字第74号]。之后,被告继续辗转在各大医院住院治疗、化疗,有时回家看望女儿及向原告要求支付医药费用,原告避而不见,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婚姻基础,结婚后又生育了小孩,有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应该在共同生活中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现因为被告得××需要长期治疗而无法照顾家庭,因此,双方才会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方面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从双方所发生的矛盾看,完全可以通过双方的努力化解矛盾,挽回夫妻关系,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现被告陈某身患××一直坚持治疗、化疗,而治疗、化疗中产生的副作用对其身体、意志都是一个考验,可以说,这么多年来被告是在顽强地坚持与病魔作斗争。在被告陈某身患××须频频住院治疗、化疗的关键时刻,其××仍未得到有效控制、仍不稳定的情况下,其身边更需要亲人对其进行鼓励和支持,特别是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无论从精神上或是物质上都应该对被告付出更多的关心和支持,给其信心和勇气,鼓励被告战胜病魔,同甘共苦、不离不弃,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夫妻之间的感情。而原告仍再次提出离婚,无疑会动摇被告战胜病魔的信心,对被告的身体康复、病情稳定不利,此时不宜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且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和原告及女儿一起生活。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谭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劲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人民陪审员 邹建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露诗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