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赣州星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和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星飞实业有限公司,杨和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953号原告赣州星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双龙大道XX号X幢XXX房。法定代表人杨亮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松,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和俊,男,成年,汉族,住瑞金市。原告赣州星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和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星飞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和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星飞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和俊系原告的业务员,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公司领取饮料到市场销售,欠原告货款22350元,并立具欠条四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和俊偿还原告货款223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和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欠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和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赣州星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3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6%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杨和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译铃审 判 员 许德平助理审判员 梁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