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陈美莲与何振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莲,何振华,凌少潜,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星村民委员会马颈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莲,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朱延红,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振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凌少潜,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星村民委员会马颈村民小组。负责人:赖国华。上诉人陈美莲因与被上诉人何振华、凌少潜、原审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星村民委员会马颈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颈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7日,何振华经清远市清城区公证处公证与马颈村民小组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土名为窑虾坝一带的荒地及河滩,四至为:东至河中心,南至土仓夹界,西至土仓村田边即马颈小坝边,北至大坝口,面积共60多亩(面积无实际丈量,以四至范围为准),以发展种养、鱼塘及旅游开发等,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50年1月1日止,共45年。2014年3月17日,陈美莲(乙方)与何振华(甲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振华将上述土地承包权及地上附着物整体转让给陈美莲经营,作价100万元,该土地的位置、面积、承包期限及支付时间按甲方与马颈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何振华应负责通知马颈村民小组及代表一起到实地现场进行桩界移交及书面确认;第五条约定,何振华应保证付清2014年前包含2014年的所有承包款、管理费,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均由何振华负责;第七条约定,合同标的物有效转让后,由陈美莲按以下时间向何振华支付转让款:2014年6月15日前付清50万,2014年7月15日付清50万;另对合同相关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何振华并没有按约定向陈美莲交付转让的土地。本案诉讼中,陈美莲提交两张收据,一张2014年6月15日,其内容为“兹确认于2014年6月15日收到陈美莲以现金方式按《转让合同》支付的���虾坝一带的荒地及河滩约60亩土地承包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一张是2014年7月15日,其内容为“兹确认于2014年7月15日收到陈美莲以现金方式按《转让合同》支付的窑虾坝一带的荒地及河滩约60亩土地承包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收款人确认收齐陈美莲全部转让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收款人为何振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相佐证。2014年12月31日,陈美莲向马颈村民小组交纳了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五年的承包款共35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何振华就上述承包的土地包括地上的附着物、鱼塘等与凌少潜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36年,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50年1月1日止,由凌少潜一次性交付148万元,作为地上物设施的转让补偿费及36年的承包费,何振华在合同期内须准时向当地村委会缴纳地租,双方还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凌少潜于2014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振华支付了48万,2014年5月30日又以汇款方式向何振华支付了100万元,在付清合同约定的上述款项后,凌少潜就在涉案土地上耕种经营至今,并对承包土地上作了大量投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本案中,陈美莲所提供的其与何振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以及收取转让款的收款收据,虽然是在何振华与凌少潜签订合同之前,但陈美莲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及相关的转账资料证明陈美莲有实际交付该笔转让款,何振华也没将涉案的土地交付给陈美莲承包经营,且陈美莲在何振华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内交付涉案土地的情况下,仍向何振华��次支付转让款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何振华与凌少潜签订的合同虽然在陈美莲、何振华签订合同日期之后,但凌少潜在与何振华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即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何振华付清转让款,何振华也将土地交付凌少潜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凌少潜在与何振华签订合同时,基于一般善意第三人不可能知道何振华将该土地承包权转让给他人,在履行转让合同时不存在过错且凌少潜在承包该土地后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故陈美莲请求何振华交付、马颈村民小组协助交付上述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振华用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与陈美莲签订的合同义务,何振华与陈美莲签订合同未能向陈美莲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已构成违约,陈美莲可以向何振华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赔偿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一��字第13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美莲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0元,由陈美莲负担。宣判后,陈美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交付位于清城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星村民委员会马颈村民小组窑虾坝一带的荒地及河滩土地共60亩及其地上附着物整体(包括土地承包权、地上青苗林木、房屋、鱼塘、设备设施等)给上诉人生产经营,原审第三人协助交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与何振华签订的《转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亦已取得了发包方的同意,该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何振华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就退出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故其无权再与凌少潜就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签订任何协议,何振华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所签订的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二)凌少潜并非涉案承包土地的受让人,其仅是代表何振华行使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凌少潜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在上诉人与何振华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间内,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给何振华,并支付了3.5万元土地承包款给马颈村民小组,至此何振华转让其承包经营权给上诉人已经过发包方的同意。而凌少潜与何振华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既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也没有报发包方备案,他们的关系仅属于内部经营土地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与何振华之间的承包土地流转权利。另外,凌少潜转账给何振华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土地转让款。(三)涉案的承包土地在何振华承包经营期间就已经具备了地上附着物,无证据证明凌少潜在管理承包土地期间添附了其他附着物。(四)何振华未依约交付涉案承包土地,而马颈村民小组收取了3.5万元的土地承包款,故其需负协助交付义务。(五)原审法院违法追加凌少潜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凌少潜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而不应由法院主动追加。凌少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答辩人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土地的转让款给何振华,在支付完转让款后已经实际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答辩人在接受土地后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发包方马颈村民小组对此也是知情的,且对答辩人的投入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是用默认的方式认同答辩人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支付承包款给马颈村民小组的行为不能认为村民小组承认上诉人取得承包经营权。根据答辩人提供的新证据,马颈村民小组��过村民表决同意答辩人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马颈村民小组答辩称:在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前提下,答辩人对谁能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发表意见。何振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庭庭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凌少潜提交了一份《东城新星马颈村民小组决议》,拟证明马颈村民小组同意何振华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凌少潜。上诉人陈美莲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第三人马颈村民小组认为需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陈美莲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原审法院追加凌少潜为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因陈美莲在原审诉讼中请求何振华交付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给其承包经营,而凌少潜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追加凌少潜为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陈美莲请求何振华交付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给其承包经营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陈美莲认为其与何振华签订的《转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其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即取得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的相关权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涉案的《转让合同》,何振华与陈美莲之间约定的是以转让的方式流转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涉案的《转让合同》需经发包方同意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故陈美莲此节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整个案件来看,何振华先后分别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地上附着物转让给陈美莲和凌少潜,故何振华此种转让行为实际上属于一种多重转让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的履行程度对实际取得物权权属或更接近于取得物权权属的受让人予以优先保护。因此,本院将从以下几方面对此问题进行阐述:1、关于陈美莲的合同履行行为。一方面,从陈美莲与何振华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第二条和第四条的约定可知,何振华应在该合同签订之日将与该合同标的相关的一切具有有效的证明文件及协议的原始文件交付给陈美莲,且双方应在该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与马颈村民小组一起到实地现场进行桩界移交及书面确认。上述约定可以认定为判断何振华是否已经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即交付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表现形式,但陈美莲至今尚未向本院提交上述约定的有效证明文件、协议的原始文件和桩界移交的确认书等证据以证明何振华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且陈美莲至今亦未对涉案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有效的实际管理和使用。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在何振华尚未履行交付义务和陈美莲尚未对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有效的实际管理和使用的情况下,陈美莲仍然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5日共支付了100万元现金的转让款给何振华,并在2014年12月31日向马颈村民小组交付了涉案土地2015年至2019年的租金35000元,其支付转让款和土地租金的行为有悖于一般的日常经济交易规则。2、关于凌少潜的合同履行行为。凌少潜与何振华于2014年5月23日就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地上附着物的转让问题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凌少潜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和2014年5月30日以银行转账的���式支付了148万元款项给何振华。其后,凌少潜便对涉案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实际管理和使用至今,且凌少潜亦对涉案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进行了相应投入。另外,在二审诉讼期间,从凌少潜提交的《东城新星马颈村民小组决议》和马颈村民小组组长赖国华的陈述可知,马颈村民小组对何振华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凌少潜不持反对意见。3、关于《转让合同》与《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对比。虽然涉案《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但陈美莲支付款项的时间则迟于凌少潜支付款项的时间,且陈美莲是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合同款项,而凌少潜则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款项。在付款方式中,凌少潜更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另外,在涉案标的的管理和使用方面,涉案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现由凌少潜进行���际的管理和使用,而陈美莲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振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亦从未对涉案土地和地上附着物进行实际有效的管理和使用。综上所述,凌少潜与何振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程度深于陈美莲与何振华签订的《转让合同》的履行程度,故原审判决据此驳回陈美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陈美莲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其可以另行向何振华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美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美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张廷青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