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103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郭绍新与林本淦、洪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绍新,林本淦,洪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252号原告:郭绍新,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国群,广东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丹,广东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本淦,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洪莉莉,女,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郭绍新诉被告林本淦、洪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本淦、洪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绍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周转需要,被告林本淦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还清,并在借款单的借款人上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同时将其自己所有的粤D×××××号牌小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原告做押。被告借得款后,在还款期内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被告仍然没有付还该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付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诉讼请求:二被告付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户籍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本淦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的现金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二个月内还清;4、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其自己所有的粤D×××××号牌小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原告做押;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林本淦、洪莉莉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本淦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郭绍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7日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或借款利率。借款期届后,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林本淦和被告洪莉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林本淦向原告郭绍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林本淦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可予确认。被告林本淦所立借款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支付逾期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本淦、洪莉莉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本淦、洪莉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郭绍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林本淦、洪莉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还;被告林本淦、洪莉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崇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詹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