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国锋与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锋,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822号原告李国锋,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系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解鸿鹄,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邵力,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绥和,系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国锋与被告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薄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鸿鹄、邵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1年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炉前工工种。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突然贴出“放假通知”,告知原告暂时放假,待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时,被告公司依旧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只能待业在家。经原告与工友要求,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份召开职工大会,董事长李绥和告知原告,公司会给原告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但被告一直没有发放生活费,直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被告索要停产期间的生活费时,被告却让原告起诉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0月31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13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国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且工作至2014年12月27日,因被告单位重组并购,被告张贴通知,通知原告在家待岗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1份、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决定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在2015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停岗待业10个月,被告没有支付相应生活费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1日,无法证明原告停岗待��10个月的证明目的。3.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复印件)、送达回证1份(复印件)、索要生活费人员名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索要生活费已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等人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程序合法。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4.录音光盘1张[该证据在(2016)宁0221民初811号中作为共同证据出示],证明在2015年8月,被告方召开职工大会,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会向原告等人支付停产期间的生活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音频没有画面,且音频中有几人讲话声音,无法确定其是否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声音,故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宁夏兴平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以其公司被大地公司重组并购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决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858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一经签订本协议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行解除,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一切法律事项就此了断。乙方(原告)自愿放弃事后再向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被告)补缴��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未享受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685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0月31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切事项就此了���;原告自愿放弃事后再向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未享受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原告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0月31日停产期间的生活费1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薄晓霞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璐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