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70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沈波与程龙、谢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波,程龙,谢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54号原告:沈波,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程龙,男,198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谢伟,男,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沈波与被告程龙、谢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波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在被告的理发店担任理发师,期间工资一直未全部发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2015年1月30日原告辞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10月1日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9000元。程龙、谢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程龙、谢伟合伙经营理发店,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沈波在该理发店担任理发师,2015年1月沈波辞职,经结算,该理发店尚欠沈波工资9000元。2015年3月7日,程龙、谢伟向沈波分别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今欠到沈波工资4500元,应于2015年10月1日还清”、“今欠到沈波工资人民币4500元,于10月1日前结清”。付款期限届满,程龙、谢伟未按时支付工资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资。现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波支付工资4500元;二、被告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波支付工资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龙、谢伟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