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德兴隆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予诺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兴业制衣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德兴隆纺织有限公司,中山市予诺服饰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兴业制衣印花厂,阮建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053号原告:中山市德兴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锦盛路3号盈业楼2幢首层02,组织机构代码67309229-6。法定代表人:吴传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小刚、肖静,系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予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富民大道84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阮建全,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兴业制衣印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观栏村。经营者:阮建彬。被告:阮建彬,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栋,系中山市沙溪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山市德兴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兴隆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予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诺公司)、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兴业制衣印花厂(以下简称兴业制衣厂)、阮建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小刚、肖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予诺公司和兴业制衣厂出售针织布,二被告签收后并使用货物且未提出异议,但却一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本案被告予诺公司和兴业制衣厂经营场所、业务范围、工作人员及联系方式均相同,二被告构成实际混同,因此,二被告应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阮建彬作为被告兴业制衣厂的个体经营者,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484710.69元(其中被告予诺公司欠款金额为454470.69元,被告兴业制衣厂欠款金额为302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予诺公司和兴业制衣厂的企业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2.原告与被告予诺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及购销合同五份;3.2013年8月17日和同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予诺公司进行交易的记录两份;4.2013年6月份和7月份两个月份月结对数表及部分出货单;5.委托书一份;6.原告与被告兴业制衣厂签订定作合同及出货单各一份;7.被告兴业制衣厂与中山市好好印花发展公司签订的对账单及送货细码单;8.阮建全和阮建彬的个人名片各一份。三被告共同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三被告部分或者全部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二、确认被告予诺公司向原告支付过132191元款项;三、刘添福和彭桂珍在予诺公司任经理和财务;陈焕强和吴威在兴业制衣厂任主管和仓管员。三被告为其辩解意见提交了被告予诺公司和兴业制衣厂人员名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德兴隆公司与被告予诺公司签订五份购销合同,由被告予诺公司向原告德兴隆公司订购不同款号、不同颜色的布匹,约定货运被告予诺公司,月结45天,合同价款分别为136465元、155680元、106062.70元、70629.40元、48990元,合计为517827.10元。同时,原告德兴隆公司与被告予诺公司还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予诺公司出售2300KG针织布,单价为58.5元/KG,合同价款为134550元。之后,原告德兴隆公司依约予以供货,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6月份和7月份月结对数表各一份,6月份月结对数表记载2013年6月18日至6月23日期间供货金额为132191元;7月份月结对数表记载2013年7月4日至7月22日期间供货金额为428797.70元。上述两个月份的月结对数表还记载“予诺/林雪婷数量OK2013-8-20;予诺/张松计2013年8月26日”。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德兴隆公司陆续向被告予诺公司供货,但双方并未签订月结对数表。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德兴隆公司共计向被告予诺公司供货614167.90元,扣除被告予诺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32191元,被告予诺公司尚欠原告德兴隆公司货款454470.69元未付。之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予诺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致中山市柏仙多格制衣贸易有限公司:兹委托中山市德兴隆纺织有限公司代收中山市予诺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4470.69元作中山市予诺服饰有限公司收款处理。(此款注明:中山市予诺服饰有限公司欠中山市德兴隆纺织有限公司货款)”。原告德兴隆公司持此份委托书并未从中山市柏仙多格制衣贸易有限公司收取到任何款项。此外,原告德兴隆公司还与被告兴业制衣厂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兴业制衣厂向原告购买针织布540公斤,单价为56元/公斤,合同价款为30240元;二、付款方式为现金出货;三、成品装运期为批色办OK后30天交货。之后,原告德兴隆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兴业制衣厂交付了536公斤的针织布(出货单仅记载了重量为536公斤,并未记载具体的货款金额),在原告公司出具的出货单上“货单位盖章”处记载了“婷”的字样。另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原告德兴隆公司曾向被告兴业制衣厂提出“板样出货需付现金的书面要求”,被告兴业制衣厂经营者阮建彬则于2013年8月17日在此份“书面要求”上签署姓名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德兴隆公司还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兴业制衣厂出具书面“改染色单价”的报价材料,张松计在此份材料上签署姓名并注明“兴业:张松计”字样。另查:被告予诺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由阮建礼和阮建全分别出资2.97万元和0.03万元依法注册成立,由阮建全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为中山市××镇××大道××号首层(该住所地为阮建礼和阮建全从阮建彬和阮达中手中租赁而来,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赁面积为30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服装及其印花。2013年7月4日,该公司股东增资并办理了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出资额分别为阮建礼出资200.97万元,阮建全出资2.03万元。而被告兴业制衣厂则由被告阮建彬于2000年4月25日出资10万元依法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中山市,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服装及其印花。再查:本院在审理(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75号案件(原告为中山市好好印花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为阮建彬,被告委托代理人为陈栋)过程中,阮建彬在此案中确认中山市好好印花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6份送货细码单的客观真实性,上述6份送货细码单均加盖了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兴业制衣印花厂仓库专用章,并由林雪婷签署“兴业/林雪婷细数未点”字样。再查:原告德兴隆公司所持有的阮建全和阮建彬个人名片均记载被告予诺公司和兴业建衣厂地址均为中山市东升镇。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德兴隆公司分别与被告予诺公司及被告兴业制衣厂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予诺公司和兴业制衣厂分别负有向原告德兴隆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现原告德兴隆公司诉讼主张被告予诺公司和被告兴业制衣厂二者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对二被告所拖欠原告德兴隆公司的货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鉴于被告兴业制衣厂仅为阮建彬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非公司类型的法人,因此,被告予诺公司和被告兴业制衣厂并不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前提基础,即公司人格混同产生于公司之间。据此,原告德兴隆公司诉讼主张被告予诺公司及被告兴业制衣厂之间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予诺公司与被告兴业制衣厂之间不构成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但作为被告兴业制衣厂的经营者阮建彬是否构成对被告予诺公司的实际控制,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这一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规定,原告德兴德公司所提交的月结对数表及交易往来书面材料等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兴业制衣厂的员工张松计和杨雪婷亦为被告予诺公司所聘用,并不能以此证实被告阮建彬系予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综上,原告德兴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称阮建彬系被告予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被告予诺公司拖欠原告德兴隆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德兴隆公司所提交的月结对数表、出库单及被告予诺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认定被告予诺公司拖欠原告德兴隆公司货款金额为454470.69元。综上所述,原告德兴隆公司与被告予诺公司之间确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予诺公司收取货物后未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对所拖欠的货款454470.69元负有清偿责任。原告德兴隆公司与被告兴业制衣厂、阮建彬之间所确认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构成法定的合并审理条件,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德兴隆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另外,原告德兴隆公司申请追加阮建全和阮建礼为本案被告,要求二人对被告予诺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一问题。鉴于原告德兴隆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阮建全和阮建礼作为予诺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德兴隆公司提出追加阮建全和阮建礼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予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德兴隆纺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54470.69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德兴隆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0元,原告负担535元,被告中山市予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035元;诉讼保全费2944元,原告负担184元,被告中山市予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被告中山市予诺服饰有限公司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山市予诺服饰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