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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同王某乙(已判刑)骑摩托车从龙场到贞丰县城实施盗窃。次日凌晨2点左右,二人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贞丰县某某镇某某宿舍旁边自己租住房屋过道上的一辆黄色麟龙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黄某通过朋友已将被盗摩托车找回。经鉴定,黄某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证人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被失主找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友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远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