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叉车顺乳山市河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恒邦化工有限公司前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崔丰宝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崔丰宝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法庭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赵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崔某、秦某、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瑞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