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恒宪与谢施容、谢福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7577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施容,张恒宪,谢福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施容。委托代理人:黄均健,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宪。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福豪。委托代理人:黄均健,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施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谢施容赔偿张恒宪损失137182.18元。二、谢福豪在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张恒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张恒宪负担580元;谢施容负担3040元,谢福豪连带负担2700元。判后,谢施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年龄较大,拆除内固定风险较大,且不拆除内固定不会影响生活,故无拆除必要。其次,医院医嘱注明是出院后半年内拆除内固定,现已超过半年时间,被上诉人仍未拆除,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因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二、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78888.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除了提交一份收入证明,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转账凭证、社保记录、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明力更高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一年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入证明是虚假的。根据常理判断,被上诉人即将年满70岁,显然不可能长期稳定地参加劳动,不可能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区别于农村青壮年务工人员。最后,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按月份计算。根据被上诉人的出生年月,尚需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年限为10年零9个月即129个月,赔偿系数应为21%。三、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7533.33元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上诉人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损失合计67103.48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恒宪二审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期间,我方提供的误工证明为事实,而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足以推翻我方所提供的证据。相反,上诉人的电话录音中,反而印证了我方确实是在开具收入证明的单位上班,事故后我方离职是因为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无法再工作。原审被告谢福豪二审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谢施容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由武警广东总队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被上诉人须在半年后返院复查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5万元)。可见,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致右侧耻骨等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其出院休养一段时间后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是必须的,且该后续手术费用已由医院出具证明为1.5万元,故该后续治疗费应认定为必须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酌情调整了后续医疗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一审提交了由广州市璟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建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广州市璟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其上诉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及计算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确定伤残系数为22%,并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69周岁)确定计算年限为11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伤残系数为21%并按月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应否支持误工费的问题。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居住证明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从事固定工作及有固定收入,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停工,必然导致误工损失。原审法院结合其收入情况以及住院期间和医嘱载明的全休时间,认定误工费为7533.3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不存在误工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谢施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上诉人谢施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美英审判员 官润之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合安丁涵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