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郑君与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君,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朱鸿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君,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吉群,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先芬,女,195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胡继雄,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胡继雄,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慧,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胡继雄,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胡继雄,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鸿飞,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楼。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郑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君的委托代理人刘英,被上诉人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继雄,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早上,郑君驾驶川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从富顺县东街方向往富顺县晨光大桥方向行驶。6时30分左右,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S305省道南环路牛石坎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前部与车行道方向从左至右由李正德推着横过道路的人力三轮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肖慈刚驾驶的川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肖慈刚受伤,李正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7日,富顺县交警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正德不承担责任。郑君驾驶的川C号普通小型客车系朱鸿飞所有,在借给郑君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川C号普通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等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查明,死者李正德,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东湖镇鱼塘村一组,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与曾先芬系夫妻关系,与李建系父子关系,与李家慧、李英系父女关系。死者李正德及曾先芬所在的富顺县东湖镇鱼塘村一组,因该组土地2013年被征收,死者李正德与妻子曾先芬及该组40名村名现已被列为“农转非”人员,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8日进行了公示,李正德死亡时,其“农转非”手续正在办理中,其妻子曾先芬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显示其已于2015年9月17日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李正德死亡后,其子李建及其儿媳刘世敏从工作地温州乘飞机回来奔丧,两人机票费合计为3340元,公共汽车费合计24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君分两次借支现金65000元给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发生该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该院对此事故认定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郑君交通违法的过错行为,造成了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郑君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虽朱鸿飞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将车辆借给郑君使用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郑君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朱鸿飞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川C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李正德死亡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郑君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李正德死亡,而且造成肖慈刚受伤,现肖慈刚还在医院救治当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先予支付治疗费150000元,故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为肖慈刚预留保险金限额的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此,对李正德死亡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半限额306000元内(《交强险》死亡赔偿金55000+《交强险》财产损失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50000元)予以赔付,不足部份由郑君进行赔偿。死者李正德虽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土地位于城镇规划区且已经于2013年8月被征收,后被列为“农转非”人员进行了公示,其户籍手续及社保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与其一起办理手续的妻子曾先芬的户籍于2015年9月17日已经转为城镇户口,如果不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可以预见的不久李正德将转为城镇居民户,其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社会养老保险也是可预见的利益。李正德土地被征收后,社会养老保险还在办理过程中,既不能推定其生活来源于城镇,也不能一概而论其生活依赖于土地。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失地农民”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参照城镇户口计算的相关规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的公平原则,结合该案实际,李正德在2013年就已经变为“失地农民”,其“农转非”也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就已经在办理过程中,因此,李正德死亡后的各项赔偿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较为公平,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要求李正德的死亡赔偿的标准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李正德死亡后的各项赔偿标准确定如下:李正德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死亡赔偿金只能计算13年,即316953元(24381元/年×13年);因交通事故中李正德无过错,精神抚慰金按酌情50000元赔付;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6);李建夫妇从温州回富顺奔丧只提供了单程交通发票3560元,其返程交通费酌情认定为700元,其他人员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交通费合计4460元;因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并未提供因家属处理丧事的收入减少的证据,结合该案实际情况,误工费酌情认定为900元;人力三轮车损失经各方确认为500元。故李正德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95661.5元。结合该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该案因还有一名伤者在医疗过程中,且病情严重,故可以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各支付一半。因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110000元÷2),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付250000元,合计305500元,剩余不足部份为90161.5元,应由郑君赔偿。与郑君借支给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的现金65000元品迭后,郑君尚须赔偿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351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君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赔偿35161.5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赔偿305500元。三、驳回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62元,由郑君负担。宣判后,郑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死者李正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死者李正德因为土地被征用已经失去土地,其身份系“农转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的赔偿款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称,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的金额履行完毕,不应再赔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郑君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郑君提交的证据是:富顺县东湖镇鱼塘村1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正德去世后村组重新推荐了另一位村民农转非,死者不再属于农转非。死者去世后其继承人享用征地补偿。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能证明李正德属于农转非人员,但其继承人是否享受征地后的补偿费用与本案无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能证明李正德属于农转非人员,但其继承人是否享受征地后的补偿费用与本案无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快钱付款凭证两页,拟证明保险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郑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故若二审改判则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确已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对郑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举示的两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5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照(2015)富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判决其应赔偿给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的金额305500元,分两次向曾先芬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李正德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2015年7月1日李正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死者李正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但其位于四川省富顺县东湖镇鱼塘村一组的土地已经于被征收,2013年8月29日李正德与富顺县东湖镇人民政府签署了《征地“农转非”协议书》,2015年5月8日李正德已向富顺县东湖派出所申请将户籍农转非,且“农转非”人员于2015年6月16日至6月18日进行了公示,事故发生时其户籍手续及社保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李正德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富顺县白杨湾农贸市场卖菜,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可以确定为城镇。故一审法院将李正德死亡后的各项赔偿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郑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经履行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致本案实体处理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郑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赔偿35161.5元;三、驳回原告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顺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先芬、李建、李家慧、李英赔偿305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24元减半收取为3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8元,合计7900元,由上诉人郑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球代理审判员 罗 璇代理审判员 吴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