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执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与符钻开、陆细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符钻开,陆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679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耀,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学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符钻开,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122。被执行人陆细,女,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122。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符钻开、陆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符钻开应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43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陆细在继承李英荫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符钻开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辖区内的银行、房管、车管、国土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除位于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四村四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30××66、15××07、11××56、11××57,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062110040××、06211004××、06211004××、06211004××),亦未发现李英荫留有其他遗产。因上述房产属于村屋、土地属于集体用地,流转范围受限,故本院不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7执6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泉代理审判员 陈伟潮代理审判员 郭贤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贵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