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执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根元与利津县盐窝镇新董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根元,利津县盐窝镇新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22执374号申请执行人刘根元,男,汉族。被执行人利津县盐窝镇新董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董守业,村主任。关于刘根元与利津县盐窝镇新董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等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0522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利津县盐窝镇新董村村民委员会在利津县盐窝镇人民政府的款项1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