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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民申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明华与杨梅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明华,杨梅,栗照明,刘建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5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华,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梅,女,汉族。一审第三人:栗照明,男,汉族。一审第三人:刘建华,男,汉族。再审申请人陈明华因与被申请人杨梅、一审第三人栗照明、刘建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明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错误。具体如下:(一)错误认定陈明华与杨梅没有就杨梅在桂林市朗神乳胶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神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双方只有债权关系,并未转让股权。(二)错误认定杨梅的朗神公司股权转让给名义出资人(挂名股东)第三人栗照明、刘建华而未经其本人同意。(三)没有认定杨梅伪造朗神公司公章、谎称朗神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代码证正副本遗失及伪造第三人栗照明、刘建华的签名,将登记在栗照明、刘建华名下朗神公司的100%股权和法定代表人非法变更到杨梅名下的事实,是错误的。(四)错误认定第三人栗照明、刘建华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廖善超律师发表的诉讼代理意见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特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杨梅出具《承诺书》记载,杨梅将其本人所持的朗神公司100%股权过户到陈明华的名下或陈明华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前提条件是冲抵500万元借款,同时由陈明华负责归还朗神公司向灵川农合行的600万元贷款本息。但陈明华已以民间借贷向灵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梅和朗神公司归还280万元借款及利息,该诉讼经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杨梅和朗神公司归还陈明华280万元并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认定陈明华与杨梅没有就朗神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双方只有债权关系,并无不当。在原审诉讼中,栗照明、刘建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明确陈述:“朗神公司工商登记中涉及栗照明、刘建华登记资料,系杨梅、陈明华伪造的。他们将栗照明、刘建华登记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侵害了栗照明、刘建华姓名权和名誉权,依法无效的,请法庭予以确认,栗照明、刘建华在此声明保留进一步追究相关人员侵权责任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杨梅的朗神公司股权转让给栗照明、刘建华而未经栗照明、刘建华本人同意,有事实依据。本案是陈明华与杨梅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杨梅是否存在伪造朗神公司公章、是否谎称朗神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代码证正副本遗失及是否存在伪造第三人栗照明、刘建华的签名,将登记在栗照明、刘建华名下朗神公司的100%股权和法定代表人非法变更到杨梅名下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审没有认定并无不当。廖善超律师是栗照明、刘建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审认定其所发表的诉讼代理意见是第三人栗照明、刘建华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另外,本案陈明华诉请确认栗照明、刘建华与杨梅之间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陈明华未提供证据证明栗照明、刘建华是其在朗神公司的显名股东,栗照明、刘建华也不承认他们是陈明华在朗神公司的显名股东。栗照明、刘建华不承认他们是朗神公司的股东,也不承认他们与杨梅之间有存在股权转让协议。故陈明华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陈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明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奇审 判 员  黄邦业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池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