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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袁显秀与被告赵小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显秀,赵小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276号原告袁显秀,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赵容,成都市成华区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赵小红,男,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袁显秀与被告赵小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显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容、被告赵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显秀诉称,2015年7月21日16时40分,被告骑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成都市二环路行驶至二环路东三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下达第5101081201506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27821.2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赵小红辩称,我并没有撞到原告,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原告已满60岁,不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无依据,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计算。我垫付了5300元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6时40分,被告赵小红骑行二轮电动车沿二环路行驶至二环路东三段时,与行人原告袁显秀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袁显秀受伤。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显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小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显秀于当日被送往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1835.5元,其中被告赵小红垫付了5300元。医嘱建议:休息2月、待骨折愈合后二期行钢板螺钉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等。2015年10月28日,原告袁显秀所受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袁显秀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6000元,原告袁显秀支付鉴定费1530元。另查明,原告袁显秀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并于2014年5月13日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桥子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居委会进行了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显秀举出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院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流动人口登记证明、房屋出租合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小红驾驶其所有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袁显秀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赵小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赵小红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30%的损失,原告袁显秀承担70%的责任。原告袁显秀主张的误工费567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袁显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835.5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4、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5、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53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1-8项共计81057.5元,按照30%的比例计算后为24317.2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元,再扣除被告赵小红垫付的5300元,被告赵小红实际应向原告袁显秀赔偿损失20017.25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显秀支付赔偿款20017.25元。二、驳回原告袁显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袁显秀承担150元,被告赵小红承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袁显秀全额垫付,被告赵小红应在履行判决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袁显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