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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爽、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借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五四村都某某家玩电脑之机,将都某某放在电脑抽屉内的二枚金戒指盗走。经物价鉴定:二枚金戒指价值3124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从九台市戒毒所解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都某某、吴某陈述,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退还赃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