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44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甲,男,于安徽省临泉县,大专文化,临泉县老集镇顺河行政村村委会书记,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姚琦,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及其辩护人姚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因掩埋电线杆的问题,被告人柳某甲与李某甲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被人拉开。半小时后,被告人柳某甲带人到李某甲家,对李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张某上前阻拦时被打伤手部。经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柳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2万元,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在临泉县人民医院及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证人李某甲、柳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刘某、周某、李某丁、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甲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柳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俊芳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