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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申字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梓彬与被申请人江苏通宇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梓彬,江苏通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申字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梓彬,男,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雪芹,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通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桥北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季发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茜,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梓彬与被申请人江苏通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浦江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刘梓彬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梓彬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本案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案件;2.被申请人在其销售房屋时已知晓青奥期间会停工的事实,2008年北京奥运会就有政府要求停工的情况出现,2013年2月南京晨报也刊登亚青会停工通知,加上亚青会的停工通知于2013年6月9日就已下发,上述时间均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之前。被申请人的销售人员销售房屋时也口头承诺合同约定的两年时间包含亚青会、青奥会等停工时间,因此,上述停工期间不应扣除,被申请人应承担延期交房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通宇公司称:本案符合小额诉讼的条件,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事实没有异议,争议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也就是亚青、青奥等时间是否应予扣除。公祭日和青奥共停工58天,延期交房时间20多天,扣除上述期限,我方不存在延期交付行为,原审扣除公祭日和青奥停工期间,符合民事审判的司法精神。本院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原审中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申请人通知交房时间、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均无异议,诉讼标的也未超过江苏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因此,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在青奥会、公祭日前仍处于施工状态,因青奥会、公祭日需要停工,该停工非被申请人造成,故该停工期间应予扣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诺合同约定的两年时间包含亚青会、青奥会等停工时间,因被申请人予以否认,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梓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梓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俞昌盛审判员  张洪春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