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385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沈某甲,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熠昊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年××月被告当兵退伍回来后追求原告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几天后在家人的催促下到陆川县滩面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沈某乙,××××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沈某丙,××××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沈某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可以。但自儿子沈某乙出生后,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双方因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1月份,被告去桂平做电工后,就再也没有回家,电话也无法联系,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沈某丙、沈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及相互关系;3、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申请的证人彭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分居已经四年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016年4月1日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女儿沈某丙做了调查,沈某丙笔录中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经分居四、五年了,具体原因不清楚;沈某丙反映和父亲很少联系,三、四年只在去年春节见过一次沈某甲。沈某丙还反映沈某丙、沈某丁、沈某乙都已经外出工作独立生活,沈某丁平时回家和母亲在外婆家生活。黄某经过质证对该笔录反映的事实无异议。2016年4月14日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的母亲罗珍叶作了调查,罗珍叶反映法院邮寄给沈某甲的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收到且在开庭前通知了沈某甲,沈某甲因工作原因不便回来参加开庭,不同意和黄某离婚。罗珍叶还反映原、被告曾经闹离婚,三、四年前因原告违法被拘留,被告没有缴纳罚金去保释原告双方因此发生矛盾纠纷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原告父亲对待沈某甲态度不好,沈某甲不敢去黄某娘家寻找其下落。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同学,××××年××月确定恋爱关系,几天后在家人的催促下到陆川县滩面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沈某乙,××××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沈某丙,××××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沈某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可以。后儿子出生,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感情不好。2012年1月份,被告去桂平工作,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分居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双方婚生小孩沈某乙已成年独立生活,沈某丙亦已出外务工独立生活且年满16周岁。以上事实有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后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1月份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婚生女儿沈某丁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生女儿沈某丁自双方分居后随原告生活居多,和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沈某丁希望和原告生活,且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沈某丁,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小孩沈某丁,抚养费自负,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沈某甲有探望小孩沈某丁的权利,原告黄某有协助的义务。因沈某丙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且出外务工独立生活,对沈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沈某丁(2000年8月20日出生)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离婚后不直接抚小孩的一方有探望小孩的权利,抚养方有协助的义务。沈某丁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被告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熠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