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2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边清水与陈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清水,陈金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2民初913号原告边清水,男,汉族,1943年2月6日生,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边焕欣,女,汉族,1965年3月10日生,住定州市,系原告之女。被告陈金科,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生,住定州市。原告边清水与被告陈金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清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焕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8分;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2.8分。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2月21日,之后就不再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8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8分,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边清水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8分借款人陈金科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8分,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边清水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8分借款人陈金科2014年10月19日”。2015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金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2.8分支付2015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金科应当给付利息,利率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应按年利率24%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边清水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边清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立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鹤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