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壮与崔丽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壮,崔丽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86号原告:李壮,男,2000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法定代理人:XX凤,李壮母亲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丽萍,女,1970年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公司职员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告、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吉L58**号二轮摩托车,沿育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古树街交叉路口处,与对面驶来向南左转弯的由被告崔丽萍驾驶的吉G3T3**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于当日入住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面部挫裂伤等症状。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崔丽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经洮南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拒绝履行调解协议。被告崔丽萍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20.40��、护理费1737.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0157.52元。被告崔丽萍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所以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5年11月13日15时30分许,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吉L58**号二轮摩托车,沿育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古��街交叉路口处,与对面驶来向南左转弯的由被告崔丽萍驾驶的吉G3T3**号出租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于当日入住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天,花医疗费7320.40元。诊断为面部挫裂伤等症状。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崔丽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经洮南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拒绝履行调解协议。被告崔丽萍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而拒赔,但经保险公司申请后法庭向洮南农合核实,原告医疗费票据未在农合报销。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原告虽然原始医疗费票据丢失,但医院方已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票据数额属实且没有报销,因此该医疗费应予保护。原告与崔丽萍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崔丽萍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20.40元、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3天*2+124.08元*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合计10157.52元。以上款项由保险公司汇至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被告崔丽萍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和被告崔丽萍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福财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