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蔡某与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01731号原告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项德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某甲,居民。原告蔡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德华,被告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份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吉亚希,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一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因有外遇离家出走两个多月,对我及刚出生的孩子不闻不问,给我带来很大伤害。后经双方家人多次做我思想工作,我也考虑到给儿子一个完整家庭,在被告认错后,原谅被告并与被告领取结婚证。但此后被告并未吸取教训,甚至还多次对我大打出手。现我与被告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也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吉某乙,由我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被告吉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原告诉称我有外遇及经常动手打原告与事实不属,是原告凝心病太重。因儿子吉亚希还小,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蔡某与吉某甲于2010年7月相恋,2011年2月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男孩吉亚希,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吉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吉某乙,由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据的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发生矛盾后,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多沟通交流,积极寻求解决矛盾的办法。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作沟通、增进交流,夫妻和好仍有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瑶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