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福强与姚静、周勤、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彭江、陈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强,姚静,周勤,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彭江,陈树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708号原告李福强,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彭小平,成都市双流县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静,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周勤,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霍玉州,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国清,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双妤,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彭江,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清,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唐龙飞,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福强诉被告姚静、周勤、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彭江、陈树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福强的委托代理人彭小平、被告姚静、被告周勤、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国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双妤、被告彭江及其与被告陈树清的委托代理人唐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强诉称,2014年2月24日18时40分许,李福强乘坐彭江驾驶的川AL****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沿邛彭路由固驿镇往回龙镇方向行驶至邛彭路3km+100m处驶至道路左侧,遇姚静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彭江、李福强受伤。李福强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2月25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6日出院后到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4日出院。李福强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姚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福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李福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0750.29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静辩称,此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周勤辩称,此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姚静是周勤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经营。此事故发生后,周勤为原告垫付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辩称,此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准。事故车车主为周勤,该车挂靠在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经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此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该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下午,彭江驾驶陈树清所有的川AL****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搭载李福强等三人沿邛彭路由固驿镇往回龙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彭江驾车行驶至邛彭路3km+100m处驶至道路左侧,遇姚静驾驶周勤所有的挂靠在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经营的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彭江、李福强受伤。李福强受伤后先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治疗,共计住院90天,产生医疗费61331.29元。2014年9月4日,李福强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900元。2014年3月10日,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姚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福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川A****号车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周勤为李福强垫付费用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为李福强垫付费用5000元,彭江为李福强垫付费用54969.21元。另查明,李伯聪(1943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XX镇XX村X组XX号)与刘运容(1934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县XX镇XX村X组XX号)系夫妻,二人育有含李福强在内的六个子女。李福强夫妇育有丁亮(1990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XX镇XX街XX号)与丁松杰(1997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XX镇XX街XX号)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李福强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彭江与姚静按7:3比例承担。因姚静系周勤雇佣的驾驶员,由姚静承担的责任应由周勤承担,又因周勤与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对周勤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保川AL*****号车、川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周勤应承担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李福强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李福强主张陈树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树清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认定。(一)医疗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61331.29元,双方均同意扣除自费药30%即18399.39元,其中原告自行负担6100元,其余按上述比例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另彭江主张其还垫付门诊医疗费372.37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与李福强的名字不一致,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该门诊费用系李福强产生,对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福强主张30元/天×59天=177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根据当地护理人员收入水平及李福强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另因李福强伤情较重,支出急诊陪护费200元(彭江垫付),该费用属于护理费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即护理费为7400元。(四)误工费,李福强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工作种类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天,李福强主张130天,符合规定,即误工费为104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李福强系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上年度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本院确定为97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福强主张其父母及子丁松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110元/年×11年×20%÷6人=2607元、7110元/年×5年×20%÷6人=1185元、18027元/年×20%÷2人=1802.7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福强主张其子丁亮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年×20年×20%÷2人=36054元,并提交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丁亮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彭江、陈树清认为丁亮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彭江曾在丁亮一家人打工的厂里工作,丁亮的工资收入能够养活自己,并提供丁亮干活的视频及申请同一厂里拉货司机出庭作证。李福强质证认为,丁亮是在从事一些临时性的工作,无固定收入,并不能维持自己的生活。本院认为,彭江、陈树清提供的证据及李福强的解释意见能证明丁亮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李福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李福强主张丁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福强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应予以抚慰,综合考虑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七)残疾辅助器具费,李福强提供收据一张,主张其在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购买矫形器产生2400元,根据李福强的伤情及该票据,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八)交通费,李福强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九)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为9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福强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54520.6元,该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16356.18元,该款的70%即38164.42元由彭江承担。本案产生自费药18399.39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9299.39元,该款由李福强负担6100元,由彭江负担9239.57元,由周勤负担3959.82元。为减少诉累,彭江、周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赔偿李福强122750.78元、支付周勤垫付款1040.18元、支付彭江垫付款7565.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福强122750.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周勤垫付款1040.1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彭江垫付款7565.22元;四、驳回原告李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原告李福强负担1188元,由被告周勤负担357元,由被告彭江负担832元。周勤、彭江应负担部分李福强已预交,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李福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