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夏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531号原告:夏某,女,1989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公安县甘家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甲,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原告夏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自结婚以来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离婚请求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未和好,故再次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小孩文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文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文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年××月××日经公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文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从2014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继续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再次向我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小孩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公安县甘家厂乡牧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安县甘家厂乡松园村村民刘明月的证人证言、(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可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小孩成长环境,由被告抚养小孩为宜,原告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适当负担部分抚养费用,暂酌定原告每月负担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文某乙由被告文某甲抚养,原告夏某每月负担其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计算,当年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被告文某甲,至文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洪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