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崇阳县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崇阳县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初168号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霞蓉,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崇阳县支公司。负责人李柏林,公司经理。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崇阳县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崇劳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陈某某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元月11日,向原告送达了崇劳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文良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