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薛玉忠与薛玉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忠,薛玉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58号原告:薛玉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玉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署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玉忠诉被告薛玉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成、薛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玉忠诉称:薛玉忠与薛玉发系兄弟,为同一村民组村民。薛玉忠二轮土地承包了18亩土地,共计10块地块。2015年6月,薛玉发强行耕种薛玉忠承包地中的柳树坟1亩地块、沟外1.4亩地块,路西1亩地块、西岗头1亩地块、沟外1.1亩地块,学校家后0.5亩地块,合计六块土地��要求薛玉发返还上述六块承包地,赔偿损失8000元。薛玉发辩称:本案争议事实已经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薛玉忠诉请所陈述的六块地中学校家后0.5亩,在薛玉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未记载,故该地块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薛玉忠无证据证明薛玉发侵占其土地的事实;涉案地块在一轮土地承包中系薛玉发承包地,在土地二轮延包土地权属登记错误,薛玉发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薛玉忠权证项下本属于薛玉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薛玉忠所主张的8000元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要求驳回薛玉忠的起诉。薛玉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薛玉忠承包土地所在具体地块。薛玉发对此无异议。2、刘开德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学校家后0.5亩地块已被薛玉发耕种小麦。3、刘玉白与刘永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秋天薛玉忠承包的沟外两块地和柳树坟、西岗头地、路西地五块承包地已被薛玉发种上小麦,且土地上的粮食也被其收割。薛玉发对上述证据2、3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调查时间是2015年10月24日,发生在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02民事判决生效之前,不能作为审理本案侵权事实的证据。4、证人陈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2015年秋,薛玉发租用陈某家收割机收割西岗头地、沟外一连两块地和学校家后地水稻。5、证人薛某(薛玉忠与薛玉发的母亲)出庭证言。用于证明薛玉发于2015年秋季收割薛玉忠六块承包地上的庄稼,收割后��种上庄稼。薛玉发对上述证据4、5质证意见,证人对本案所谓的侵权只是听说,或者不清楚,且薛某证言存在矛盾。6、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四份。用于证明薛玉发强行收割和耕种涉案土地,薛玉忠与其矛盾并报警的事实。薛玉发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反映双方之间存在纠纷。7、照片五张。用于证明薛玉忠雇佣收割机于2015年秋季耕种和收割涉案土地。薛玉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拍摄取景地域具有随意性,无法证明薛玉发有侵权行为。8、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2015)24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文件一份,附安徽省征地统一年产值及补偿标准,载明凤阳县府城镇土地年产值每亩1850元。用于证明薛玉忠经济损失11100元(1850元×6亩),仅��求8000元。薛玉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文件只为参照,薛玉忠诉讼请求秋季收入,不是年收入。薛玉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经质证:1、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该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在2015年10月23日,在该判决书生效前的侵权行为,应作新证据补充给法庭,或者在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而不是再起诉。薛玉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关联事实与凤阳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02号案件关联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2、凤阳县府城镇圩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凤阳县法院诉讼材料收据(结合薛玉忠的经营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原为薛玉发的一轮承包地,二轮土地承包时,错误登记在薛玉忠名下,薛玉发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薛玉忠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薛玉忠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薛玉忠证据2、3、4、5、6、7,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薛玉忠证据8中关于凤阳县府城镇土地年产值每亩18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侵权事实与本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02号案件事实并不相同,薛玉忠可以选择诉讼维护本人的权益,本院对薛玉发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薛玉发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本院已受理薛玉忠的行政诉讼,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薛玉忠与薛玉发系同胞兄弟,为同一村民组村民。1998年,薛玉忠二轮土地承包了17.5亩耕地,其中包括涉案的五块地块:柳树坟1亩、沟外1.4亩(东、西、北至陈学英家承包地,南至沟),路西(又称邵洼南头)1亩、西岗头1亩(东至陈文昌家承包地,西至李长城家承包地,南至薛玉发家承包地,北至薛玉柱家承包地)、沟外1.1亩(东、南至陈连昌家承包地,西至陈相昌家承包地,北至薛玉发家承包地)五块地。路西1亩地与柳树坟1亩地,已被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一部分。路西地块目前四至:西到西城家村民组的土地,东边到生产路,南到李树伦家承包地,北边到生产路;柳树坟地块目前四至:北到高速公路,东到孙凤所家承包地,西到薛玉发家承包地,南到生产路。2015年秋季,薛玉发将此五块承包地庄稼收割,又种上庄稼,占用了此五块承包地。2016年1月29日,薛玉忠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薛玉发擅自收割��玉忠耕种的五块承包地上农作物,并强行耕种,侵害了薛玉忠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返还该五块承包地,并赔偿相应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薛玉发收割薛玉忠耕种的上述五块土地中,柳树坟地块与路西地块,此两块承包地原先合计2亩,由于被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一部分,薛玉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剩余土地确切面积,该处经济损失,无法确认,故薛玉忠涉及柳树坟地块与路西地块的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凤阳县府城镇土地年产值每亩1850元标准,另外三块地合计3.5亩农作物2015年秋季经济损失确认为3237.5元(1850元/年×3.5亩÷2)。薛玉发对此3237.5元损失应依法赔偿,薛玉忠诉讼请求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争议的学校家后0.5亩地块,薛玉忠无证据证实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其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薛玉发于2015年午季是否侵害了薛玉忠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与本案争议不属于同一事实,故薛玉发以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要求驳回薛玉忠起诉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玉发于本判决生效时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原告薛玉忠位于凤阳县府城镇圩山村后陈村民组的五块承包地,具体地块:柳树坟(北到高速公路,东到孙凤所家承包地,西到薛玉发家承包���,南到生产路)、沟外1.4亩(东、西、北至陈学英家承包地,南至沟),路西(又称邵洼南头,西到西城家村民组的土地,东边到生产路,南到李树伦家承包地,北边到生产路)、西岗头1亩(东至陈文昌家承包地,西至李长城家承包地,南至薛玉发家承包地,北至薛玉柱家承包地)、沟外1.1亩(东、南至陈连昌家承包地,西至陈相昌家承包地,北至薛玉发家承包地);二、被告薛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玉忠损失3237.5元;三、驳回原告薛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薛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