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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生、朱某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生,朱某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455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09085496-5。委托代理人沈兰利,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生,男,汉族,被告朱某婷,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生、朱某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8元,依法减半收取814元,由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