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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皇家永利娱乐会所一包厢内上班时,趁被害人邵某不备,窃得其包内现金人民币2400元。同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维多利亚娱乐会所B12包厢内上班时,趁被害人邵某、姚某、蔡某不备,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350元、美金511元(合计人民币3328.25元),后被害人邵某等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张某于次日凌晨被抓获。现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抓获经过”、汇率兑换凭证、人口信息,被害人邵某、蔡某、姚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