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通辽奥京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兴宝、王志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奥京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李兴宝,王志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157号原告通辽奥京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兰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光跃,男,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兴宝,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库伦旗。被告王志刚,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通辽奥京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宝、王志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图布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奥京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宝、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奥京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兴宝签订了工程设备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兴宝向原告承租了山东临工LG933L装载机一台,租金总额为234744元,约定保证金为16080元,如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两个月期限内)没能如期足额付清原告方租金,被告李兴宝自动放弃保证金。另约定,首付租金33920元,第二至六个月每月租金为12250元,第七至第二十五月每月租金为73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李兴宝使用,被告王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李兴宝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5年6月29日,原告和二被告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9000元(该金额包含原合同终止时所有金额,因为还款协议书最后还款日期已超出合同中约定最后还款日期),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40000元,至2015年8月-10月每月偿还5000元,余款24000元在2015年11月份一次性偿还,现二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偿还,尚欠21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兴宝给付欠款21000元,支付利息2646元,合计23646元;被告王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兴宝、王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兴宝签订了工程设备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兴宝向原告承租LG933L装载机一台,租金总额234744元,约定保证金为16080元,如被告在约定时间内(两个月期限内)没能如期足额付清原告方租金,被告李兴宝自动放弃保证金。另约定,首付租金33920元,第二至六个月每月租金为12250元,第七至第二十五月每月租金为73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李兴宝使用,被告王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李兴宝未按期付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和二被告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二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9000元(因为还款协议最后还款日期已超原合同约定最后还款日期,该金额包含原合同终止时所有金额),约定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40000元,至2015年8月-10月每月偿还5000元,余款24000元在2015年11月份一次性偿还。现二被告已偿还58000元,尚欠21000元,被告王志刚为被告李兴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核算,本金21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即月利率0.6%计算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利息为264.60元(21000元×月利率0.6%×2.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据、还款协议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设备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被告李兴宝违反合同约定,已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依据还款协议的规定主张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以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0.6%计算。被告王志刚为被告李兴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担保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其亦未履行担保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兴宝、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辽奥京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租金21000元,支付利息264.6元,合计21264.6元;二、被告王志刚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通辽奥京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李兴宝166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图布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