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南方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亚墨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方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亚墨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国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惠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亚墨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钱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春雨,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方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上诉人上海亚墨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墨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南方亮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亚墨公司、南方亮公司签订《委托总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南方亮公司指定亚墨公司为“豪华牌油墨系列”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商,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2010年8月24日,案外人靳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靳某某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指定银行贷款发放时划入南方亮公司账户。同年9月3日,银行如数发放贷款,此款南方亮公司已收到。2010年8月31日,亚墨公司、南方亮公司再次签订《委托总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南方亮公司指定亚墨公司为“豪华牌油墨系列”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商,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1年8月16日,靳某某与前述所涉银行再次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靳某某向银行借款100万元,用途及指定的入账账户与前述一致。2011年11月3日,银行如数发放贷款,此款南方亮公司已收到。2011年11月4日,南方亮公司返还给案外人朱卫芬40万元,此款亚墨公司确认收到。原审另查明:除前述220万元外,亚墨公司于2010年9月3日至2014年1月13日还转账支付给南方亮公司512,600元,其中记载用途为“货款”及“预付款”的为361,600元,记载“借款”的为101,000元,记载“其他费用”的为5万元。原审再查明:2010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8日,南方亮公司共向亚墨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472,021.13元发票,双方一致确认此为南方亮公司的供货金额。亚墨公司起诉请求为判令南方亮公司返还预付款867,926元。原审审理中,亚墨公司将诉请金额变更为840,578.87元,计算方式为:亚墨公司在2010年9月3日贷款后支付给南方亮公司120万元,2011年11月3日贷款后支付100万元,加上2010年9月6日至2014年1月13日支付给南方亮公司512,600元,扣除南方亮公司2010年7月后所供价值1,472,021.13元货物以及南方亮公司在2011年11月4日返还的40万元,即为诉请金额。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南方亮公司提供其原总经理王文莱与亚墨公司在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公证文书以及中文翻译件原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王文莱为南方亮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以及王文莱曾在2011年2月21日在境外向国内靳某某支付4万新加坡元的事实,要求此款在亚墨公司的诉请金额中扣除。经质证,亚墨公司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亚墨公司现追究的是主债务人责任,不是担保责任;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南方亮公司还称,南方亮公司还曾在2011年11月4日转账给王文莱20万元,王文莱收到后也给了朱卫芬,也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亚墨公司、南方亮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同年8月31日签订的《委托总代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南方亮公司收到亚墨公司两份合同项下的付款220万元后,仅提供了价值1,472,021.13元的货物,剩余货物未交付,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亚墨公司要求将多出的货款退还亚墨公司,应予支持。至于应退还的金额,根据本案履行情况应为亚墨公司付款总额扣除南方亮公司的返还款及已供货部分。对付款额,除贷款支付的220万元外,亚墨公司认为还支付了512,600元,但鉴于付款凭证中记载了有101,000元系借款,5万元系其他费用,该些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亚墨公司的付款总额为2,561,600元。对归还额,除双方已确认的40万元外,王文莱是否向靳某某支付了4万新加坡元,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南方亮公司提供的还款证据真实,鉴于付款人和收款人均系本案以外的第三人,在南方亮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系王文莱替南方亮公司支付,靳某某系代表亚墨公司收款的情况下,对南方亮公司的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南方亮公司的其他辩解,也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亚墨公司的已付款2,561,600元中,扣除南方亮公司已退还的40万元,以及南方亮公司已履行的供货1,472,021.13元,南方亮公司的退还金额应为689,578.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南方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亚墨公司货款689,578.87元;二、驳回亚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2,205.70元,由亚墨公司负担1,510元,南方亮公司负担10,695.7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南方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王文莱作为双方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其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亚墨公司实际控制人靳某某支付的4万新加坡元应当在南方亮公司应退货款中予以扣除。南方亮公司曾以转账方式向靳某某支付了24万元,向亚墨公司支付了8.9万元,亦应当在南方亮公司应退货款中予以扣除。此外,南方亮公司通过王文莱向靳某某偿还了剩余款项,南方亮公司与亚墨公司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南方亮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亚墨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审中,南方亮公司为佐证其主张,提供了该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被上诉人亚墨公司答辩称:南方亮公司认为王文莱与靳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王文莱支付靳某某的4万新加坡元与亚墨公司无关。亚墨公司与南方亮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签订《委托总代理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南方亮公司应支付亚墨公司100万元借款的利息10万元,并且南方亮公司返还朱卫芬40万元。因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利于靳某某向银行贷款,故双方又签订2010年8月31日《委托总代理合同》,并将此合同交予银行备案,实际双方是按2011年8月31日合同履行。南方亮公司支付亚墨公司的8.9万元就是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南方亮公司支付靳某某的24万元,是南方亮公司与靳某某之间的账目往来,亚墨公司不予认可。并且亚墨公司与南方亮公司在2013年3月12日签订过《购销合同》一份,交易产品总额为27万元,亚墨公司在签约时按约支付南方亮公司现金24万元,南方亮公司也出具收据确认收款。此后南方亮公司并未提供货物,也没有退还货款。亚墨公司在原审中未主张该笔款项也是基于南方亮公司汇给靳某某24万元,两项正好相抵。此外,南方亮公司所述王文莱归还剩余款项的陈述不是事实,也没有依据。综上,亚墨公司请求驳回南方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亚墨公司为佐证其主张,提供了《购销合同》、《担保合同》、《购销合同》以及收据等证据。南方亮公司对于亚墨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从未收到该款项。对于《委托总代理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并且认可双方是基于2011年8月31日《委托总代理合同》,而非2010年8月31日《委托总代理合同》形成真实交易关系,鉴于2011年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南方亮公司认为亚墨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1年8月31日,亚墨公司与南方亮公司签订《委托总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南方亮公司指定亚墨公司为“豪华牌油墨系列”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商;亚墨公司需预付货款100万元借予南方亮公司,年利息10万元,南方亮公司必须在合同期限以内以钱款和货物的形式归还亚墨公司,本金和利息总金额为110万元;归还形式中约定,南方亮公司收到100万元货款后,在3个工作日内必须先汇入40万元到朱卫芬账户作为保证金;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2013年3月12日,亚墨公司与南方亮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南方亮公司向亚墨公司提供型号为577的不锈钢抗指纹光油1500公斤,总价27万元;亚墨公司预先支付预付款24万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60日内发货到亚墨公司工厂(2013年5月10日前);收货人为靳某某。同日,亚墨公司与南方亮公司签署《收据》一份,载明:南方亮公司今收到亚墨公司订购不锈钢抗指纹光油货款24万元。《购销合同》和《收据》上均加盖亚墨公司和南方亮公司的印章并有双方经办人员签字。3、南方亮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2月7日,以转账或汇划发报方式向靳某某付款合计24万元,于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11月26日,以转账或跨行发报方式向亚墨公司付款合计8.9万元。本院认为,亚墨公司与南方亮公司签署的《委托总代理合同》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南方亮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亚墨公司已向其付款2,561,600元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南方亮公司已退款40万元,并供货1,472,021.13元的事实。据此,本院对上述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中,南方亮公司认为案外人王文莱曾向靳某某支付了4万新加坡元,亚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基于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王文莱已向靳某某支付过4万新加坡元,也不能证实是代南方亮公司向亚墨公司支付的还款,原审法院据此对南方亮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审中,亚墨公司确认收到南方亮公司支付的8.9万元,但是其认为该款是南方亮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为此亚墨公司提供了201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的《委托总代理合同》。从合同约定内容看,亚墨公司向南方亮公司提供100万元借款,南方亮公司则要支付10万元利息。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1年11月3日南方亮公司已如约收到100万元贷款,故其亦有义务向亚墨公司支付10万元利息。基于南方亮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支付过该笔利息,故亚墨公司所述收款8.9万元是利息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亚墨公司提供的证据,亚墨公司与南方亮公司还曾订立过购销合同一份,亚墨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合同项下24万元的预付款,由于南方亮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或者另行向亚墨公司退还过24万元,故亚墨公司所述靳某某收到南方亮公司支付的24万元是用于购销合同项下款项结算的辩称亦能成立。至于南方亮公司辩称王文莱已经还清全部款项一节,因其主张并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此外,亚墨公司与南方亮公司2011年8月31日《委托总代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但是亚墨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还在向南方亮公司支付系争款项,现亚墨公司在2015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南方亮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南方亮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5.7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967.89元,由上诉人南方亮铝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审判员 杨喆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颖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