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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关勇诉被告廖云峰被告廖新庚被告田秀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勇,廖云峰,廖新庚,田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46号原告:关勇,男,满族,延边职业技术学院保卫处职员。被告:廖云峰,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廖新庚,男,,汉族,无职业。被告:田秀云,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关勇与被告廖云峰、廖新庚、田秀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云峰、廖新庚、田秀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勇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廖云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云峰无力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三个月。后被告廖云峰向原告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12月6日,被告廖新庚、田秀云与原告签订保证书,为被告廖云峰的债务提供担保。2015年7月30日,被告廖云峰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8万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廖新庚、田秀云再次为原告出具保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廖云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廖新庚、田秀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云峰、廖新庚、田秀云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廖云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云峰向原告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13500元,并与原告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三个月。2014年12月6日,被告田秀云、廖新庚为原告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廖云峰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廖云峰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田秀云、廖新庚再次为原告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廖云峰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保证书两份、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廖新庚、田秀云为原告出具的两份保证书,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新庚、田秀云对被告廖云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利息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两份保证书,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廖云峰在借款时已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月利率3%超过国家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扣除被告廖云峰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8万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廖云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廖新庚、田秀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关勇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廖新庚、田秀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廖云峰、廖新庚、田秀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原告已预交227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廖云峰、廖新庚、田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瑶审判员 崔海兰审判员 车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勋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