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424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被告姚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1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6月4日生育一女姚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因家庭琐事不断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愿随我生活,故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行承担;家庭财产有福特轿车一辆,归被告;无存款、无债权,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本案诉讼费均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共同债务的分担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枚,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姚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女,于2005年6月4日出生。本院依职权就婚生女姚某甲的抚养意愿制作询问笔录,其愿意随母亲即原告郭某某一起生活。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上述证据作出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院依职权对婚生女姚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4日生育一女姚某甲。婚生女姚某甲愿随其母亲即原告郭某某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另案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感情不合而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郭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女姚某甲由其抚养,经本院依职权对婚生女姚某甲的抚养意见制作询问笔录后,婚生女姚某甲愿随其母即本案原告郭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对此没有意见,并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另案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姚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文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建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