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647夏美生与石海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美生,石海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647号原告夏美生。被告石海锋。原告夏美生与被告石海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美生诉称,被告原在季市开汽修厂,雇佣原告从事修理业务,每月工资6000元,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8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18200元。被告石海锋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4年7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8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夏美生工资款壹万捌仟贰佰元正(¥18200.)仁和汽修石海锋2014.7.11号”。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海锋立据结欠原告夏美生工资欠款182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佐证,欠条记载内容清楚,意思表示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海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美生工资182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石海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赵容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