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张式学、徐西英与张保传、王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式学,徐西英,张保传,王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式学,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西英,居民,系张式学之妻。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翠,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传,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夫成,新泰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曾用名王慧),居民。委托代理人尹义辉,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式学、徐西英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保传系两原告长子。1994年1月6日新泰市市中办事处骆家庄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新泰市青云街道金斗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金斗社区)将本村集体土地一处划给原告张式学建老年房,1994年1月9日原告张式学向村委交宅基地款168元和宅基地上树木补偿款36元,共计204元。房屋建成后,由被告张保传占有使用。2003年8月23日被告张保传与被告王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张保传将座落在市酿造厂以西的房屋一处即涉案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会,房屋变更费1000元由王会支付给骆家庄村民委员会,并约定生效后房屋所有权归王会所有,与张保传无关。两被告分别在协议中签名摁手印,张保传的伯父张某甲、家族兄弟张某乙及见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协议书签字摁手印,骆家庄村民委员会作为监督单位也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会支付给被告张保传房款35000元。2003年8月26日被告王会向骆家庄村民委员会交纳房屋变更费1000元,并入住该房屋至今。2009年金斗社区因旧村改造拆除部分旧房开发建设回迁楼,并对旧房予以经济补偿。2010年1月8日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0年10月被告王会将户籍由龙廷镇下演马村迁至涉案房屋所在地金斗社区。以上事实根据1994年1月9日新泰市市中办事处骆家庄村民委员会收款单、2003年8月23日房屋买卖协议书、2003年8月26日房屋变更费收据、2010年3月21日金斗社区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经骆家庄村委批准划给原告张式学的农民安置房,土地归集体所有,房屋建成后已由骆家庄村委批准由被告张保传转让给被告王会,被告王会已实际居住多年,之后被告王会的户籍已迁入该村,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照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关于农民安置房的规定,被告张保传与被告王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且该房屋的使用权人已经骆家庄村委变更登记为被告王会,故两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责令被告返还原房屋、赔偿租金损失、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张保传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式学、徐西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式学、徐西英负担。上诉人张式学、徐西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宅基地为原骆家庄村委会批给张式学的老年房,未经两上诉人同意,该村委会在协议书盖章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恶意串通买卖属于两上诉人的房屋,该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王会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农民安置房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上诉人王会辩称,协议签订时有被告张保传的伯父、族兄签字,并经原络家庄村委作为监督单位加盖公章。被告王会在该房居住,上诉人应该知道房屋己进行了买卖,村委会加盖公章应视为涉案房屋的变更。两被告不存在串通,是经村委同意后进行的买卖,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保传辩称,张保传因与其父母有矛盾,私自将父母老年房出让给王会,2003年7月26日向村委交纳了变更费1000元,2003年8月2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在转让时王会也知道是上诉人的老年房,并承诺自己协调骆家庄村关系,一切手续其办理,现在张保传意识到自己的过错,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要求依法公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骆家庄村民委员会作为监督单位加盖公章,被上诉人王会亦支付房款,且骆家庄村委也收取了房屋变更费,被上诉人王会在此居住多年,且后来也将户籍牵至涉案房屋所在社区,己成为该集体组织成员。现两上诉人再请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并由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