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郭仕城与厦门宸达洋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仕城,厦门宸达洋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4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仕城,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春茗,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宸达洋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慧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龙,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仕城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宸达洋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仕城诉称,其于2012年8月进入被告宸达公司工作,任职管理岗位,月平均工资为127035元÷12个月=10586元。进入公司后,每月休息2天,其余时间都按要求工作,周一至周五每天需工作11个小时,周六、周日工作8个小时。工作期间,宸达公司未与郭仕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宸达公司仅按照每小时2元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为维护郭仕城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宸达公司支付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共计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446元(11个月×10586元/月);2、宸达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78479元;3、宸达公司支付2014年6月工资10586元;4、宸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15879元;5、确认2014年6月26日起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宸达公司辩称:1、原告郭仕城系案外人黄文集的合作经营者。虽然案外人黄文集曾经是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与郭仕城合作系其个人行为。郭仕城与宸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宸达公司仅是代为郭仕城缴纳社会保险费。2、如果法院认定郭仕城与宸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仕城部分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中双倍工资诉求中仅有2013年6月、7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黄文集曾系被告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之后,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慧宗。同时,案外人黄文集还是福建集成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6月19日,原告郭仕城、案外人温世华(均作为乙方)与案外人黄文集(作为甲方)在宸达公司厂内签订《合作协议书》1份,约定:“第一条、由甲方承租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凤山庙路318号厂房一栋共三层用于服饰制作,租用期间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第二条、乙方现有机台、辅助设备等转让给甲方共计人民币拾壹万伍仟陆佰元整。在厂房装修完后可以在搬入之前一次性付给乙方。第三条、厂房装修完毕可以正式投入生产后,连同乙方现有人员一起投入生产。……。第八条、甲方新单正式下达后,乙方需负责生产(包括生产计划,订单外发,技术及品质管理,以及日常事务)。甲方则负责财务及品质管理等其他事项。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具体品质管理方法由公司统一规定。第八条、甲方必须支付乙方(温、郭)两位薪资:温底薪每月8000元加提成6%,郭底薪每月8000元加提成6%。提成方式按本厂工人计件工资总和的6%。并为两位按户籍全额缴交社医保(底薪每年按10%上涨,其他不变)。……。第十条、本协议有效期暂定叁年,即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讼争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凤山庙路318号厂房以“集成轻工服饰厂”的名义对外招工,郭仕城任职车间管理员。郭仕城工资通过案外人王楷书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为郭仕城缴交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名称为宸达公司。郭仕城2014年6月工资未支付。2014年6月9日,郭仕城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宸达公司:1、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6446元;2、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78479元;3、双方自2014年7月7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4、支付经济补偿金15879元;5、补缴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支付2014年6月工资10586元。2014年9月10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4)471号裁决书,以郭仕城与宸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郭仕城全部仲裁请求。郭仕城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郭仕城申请对《集成申购单》中“陈”字是否系陈慧宗本人签名进行鉴定,随后,郭仕城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审争议焦点为:原告郭仕城与被告宸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郭仕城主张其与宸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其主张,郭仕城提交《宸达公司生产制作明细表》、《员工名册》、尾牙照片、《通讯录》、《劳动合同》、《申购单》、《出仓单》,以证明郭仕城系宸达公司生产管理人员,掌握生产制作明细,宸达公司与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宸达公司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与郭仕城等人一起聚餐,郭仕城与宸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宸达公司质证认为,尾牙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照片无法证明此系宸达公司内部尾牙照片;《员工名册》及《劳动合同》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宸达公司抗辩其与郭仕城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其抗辩,宸达公司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书》、《收条》、《王楷书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郭仕城与案外人黄文集系合作经营关系,郭仕城工资非由宸达公司支付;提交《协议书》、《收入证明单》以证明宸达公司仅为郭仕城代缴社会保险费;提交《集成轻工服饰辞职表》、宸达公司2013年8月、2014年1月工资汇总表以证明郭仕城系集成轻工服饰厂的实际经营者,宸达公司员工不包含郭仕城。郭仕城对宸达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厂房租赁合同书》、《收条》均不是案外人黄文集本人所为,不能证明系黄文集个人意思表示;对《王楷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系宸达公司与案外人王楷书之间约定由王楷书代付工资;对《协议书》、《收入证明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协议书》仅是黄文集下属员工与宸达公司之间为代缴社会保险费进行的约定,宸达公司本应为郭仕城缴交社会保险费;对《集成轻工服饰辞职表》、宸达公司2013年8月、2014年1月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集成轻工服饰辞职表》中员工恰与其提交的《员工名册》一致,亦可证明郭仕城2014年6月仍在宸达公司工作,工资汇总表仅能证明宸达公司员工情况,但不能证明郭仕城不是宸达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主要应考察: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和前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确认郭仕城与案外人温世华、黄文集存在合作关系,并以“集成轻工服饰厂”的名义对外招工及经营,郭仕城在该厂担任生产管理员。虽然宸达公司有为郭仕城缴交社会保险费,但宸达公司所提交证据可抗辩其为郭仕城缴交社会保险费系“代缴”的事实,郭仕城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接受宸达公司管理,受宸达公司制度约束并由宸达公司支付报酬。郭仕城主张其与宸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郭仕城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的前提为其与宸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前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郭仕城与宸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郭仕城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仕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仕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仕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上诉理由:郭仕城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郭仕城与宸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首先,郭仕城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证实宸达公司从2012年12月起开始为郭仕城缴纳了“五险”。该证据系社保管理机关的数据系统出具的证明材料,属特定机关依职权出具的证明,较宸达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具有更强的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的证明力。其次,宸达公司与黄文集签订的《协议书》关于由宸达公司代为缴纳“五险”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属违法的无效行为。而且,未征取郭仕城的意见及同意,仅系宸达公司与黄文集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应当对郭仕城具有约束力。第三,郭仕城提交的宸达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生产制作明细表、尾牙照片、申购单、出仓单等证据证实郭仕城是在执行宸达公司下达的生产任务。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14年1月份前黄文集系宸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后,变更为陈慧宗。而郭仕城是在2012年8月份进入到宸达公司处工作,黄文集与郭仕城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并未告知郭仕城,其不是代表宸达公司,是个人行为,且至今宸达公司均无证据证实黄文集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014年之后,郭仕城须采购的生产用品均须向时任宸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慧宗审批。证实郭仕城受宸达公司管理,是在履行宸达公司的生产采购任务,且集成轻工同样受宸达公司管理。第四,郭仕城提交了同事王宝华、郭运秀与宸达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事实进一步证明郭仕城与宸达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综上所述,郭仕城虽然与宸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郭仕城所有的设备等已经转让给了甲方公司,且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了郭仕城,同时连同乙方现有人员一起投入到甲方公司进行生产,郭仕城受宸达公司聘用,任车间主任,并由宸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因此郭仕城与宸达公司之间事实上不是合作的关系,而是劳动用工关系。被上诉人宸达公司答辩称,双方仅存在代缴社保关系,并不存在郭仕城未接受宸达公司的实际劳动管理等一系列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郭仕城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就原审查明的事实,除郭仕城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讼争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凤山庙路318号厂房以‘集成轻工服饰厂’的名义对外招工”有异议,认为是以宸达公司的名义对外招工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查明的事实表明,案外人黄文集作为甲方,与郭仕城、案外人温世华为乙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黄文集负责承租厂房,并提供订单;乙方温世华、郭仕城提供设备并负责生产。黄文集支付温世华、郭仕城薪资,底薪每月8000元加提成6%,并为温世华、郭仕城全额缴交社医保。《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以“集成轻工服饰厂”名义对外招工并从事生产,但未进行工商登记;温世华任厂长,郭仕城任生产管理员。据此,郭仕城实际上是基于合伙关系为“集成轻工服饰厂”提供劳动,其提交的《宸达公司生产制作明细表》、《宸达公司出仓单》、《集成申购单》、尾牙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仕城接受宸达公司管理,受宸达公司制度约束,并由宸达公司支付工资。由于黄文集还有一个身份是宸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该便利,由宸达公司作为郭仕城的社会保险费缴交单位,可以印证黄文集是在履行《合作协议书》由其缴交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并不足以证明郭仕城与宸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综上,郭仕城主张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其与宸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郭仕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仕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