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8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永峰与武晓红、杜洪源、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峰,武晓红,杜洪源,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2民初210号原告王永峰,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武晓红(下称第一被告),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杜洪源(下称第二被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盖州市正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两公司法人、股东。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洪源,董事长。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班新,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峰与被告武晓红、杜洪源、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武晓红、杜洪源、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班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峰诉称,二被告因资金短缺,分五笔向原告借款共计445万元,二被告亲笔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利息,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4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晓红、杜洪源、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借款虽然是个人签字,但用于公司经营,应属于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晓红、杜洪源系夫妻关系,系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杜洪源为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人。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从2013年4月18日起,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45万元,约定月息均为2分,均有被告武晓红、杜洪源出具借据,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只给付利息至2014年6月8日。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4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6)大南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冻结了被告武晓红、杜洪源、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陈述记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武晓红、杜洪源因经营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期间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永峰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被告武晓红、杜洪源作为公司法人及股东为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已由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的代理人在开庭时也对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4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永峰借款人民币4,450,000.00元(肆佰肆拾五万元整)。二、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从2014年6月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45万元为本金按中年利率24%支付原告王永峰利息损失。上述给付义务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永峰要求被告武晓红、杜洪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47,400.00元,由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东代理审判员  滕 丽人民陪审员  汪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