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心玲与被上诉人姚斌、孙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心玲,姚斌,孙静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心玲,女,汉族,1960年1���20日生。委托代理人胡鸿逸。委托代理人张皓,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斌,女,汉族,1951年6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孙静伟(系姚斌儿子),男,汉族,1979年6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伟,男,汉族,1979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林辉,江苏法德永衡(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钱心玲因与被上诉人姚斌、孙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心玲在原审中诉称,2000年姚斌及其配偶孙宏因欠案外人黄辉的钱无力偿还,遂向其借钱还债。2000年3月31日,其向姚斌夫妻出借15万元,两人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盖章,承诺于2000年5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姚斌夫妻未按时还款,在其催要下,姚斌夫妻于2000年10月31日出具书面材料一份,承诺在2000年11月20日前还款,否则将二人名下的房产用于抵债。姚斌夫妻届期仍不能还款,遂将位于南京市三牌楼大街66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清空并将该房钥匙及房产证交于其。后其因拆迁无房居住,遂将涉案房屋简装后入住。2014年4月13日,姚斌的配偶孙宏去世,随后孙静伟作为姚斌夫妻之子,基于继承、赠与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其名下。因姚斌、孙静伟未能履行以物抵债承诺,构成违约,故其请求法院判令姚斌、孙静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损失55万元;判令姚斌、孙静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姚斌、孙静伟在原审中辩称,姚斌与案外人孙宏(2014年4月13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孙静伟是姚斌、孙宏之子��孙静伟作为已故案外人孙宏的继承人,对案外人孙宏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承担责任。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违约,钱心玲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钱心玲主张的15万元借款不真实,实际借款6万多元。而且,钱心玲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对其债权不应保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斌与案外人孙宏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育有一子孙静伟。涉案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为孙宏。1999年9月,姚斌、孙宏因向案外人黄辉借款后无力偿还,经人介绍向钱心玲借款。2000年3月31日,姚斌、孙宏向钱心玲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钱心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此款是帮助我处理借黄辉资金一事,孙宏、姚斌夫妻愿以一套房产作抵押,在五月一日前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姚斌、孙宏夫妻未能还款。2000年10月31日,姚斌、孙宏��钱心玲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于十一月二十号前还一部分钱,如到时不还,就让房(房钥匙已交出,随时可以进出)。姚斌后离开南京,自2000年11月20日后,钱心玲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13日,孙宏因病去世。2014年9月28日,孙静伟基于继承、赠与,成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7月,孙静伟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钱心玲等人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孙静伟明确表示同意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清偿其父孙宏的债务,钱心玲以姚斌、孙宏借款未还,将涉案房屋以物抵债方式抵偿为由,不同意返还房屋。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4704号判决,对钱心玲基于以物抵债协议而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其有权使用涉案房屋等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钱心玲等人将涉案房屋腾空并返还孙静伟。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借条、公证书、居民死亡殡葬证、(2015)鼓民初字第4704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钱心玲主张姚斌、孙宏向其借款15万元,已提交借条及书面还款承诺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孙静伟作为债务人孙宏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为此,钱心玲要求姚斌、孙静伟偿还前述欠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姚斌、孙静伟主张实际借款6万元及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或法律依据,对此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钱心玲以姚斌、孙静伟未履行以物抵债承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损失55万元的诉求,姚斌、孙静伟持有异议,基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债务人有将案涉房屋折价归债权人所有以用于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及物权变更登记,且在2000年11月2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前约定以物抵债协议也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流押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对钱心玲主张姚斌、孙静伟因违反以物抵债协议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在借贷关系成立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姚斌、孙静伟因未依约还款客观上给钱心玲造成一定损失,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认定姚斌、孙静伟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0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姚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心玲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0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孙静伟在继承债务人孙宏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还款义务;三、驳回钱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钱心玲负担3750元,姚斌、孙静伟负担1650元(此款钱心玲已预交,由姚斌、孙静伟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钱心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对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债务在2000年5月1日到期,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2000年11月的书面协议显然是对到期债务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达成的以房抵债还款计划,已经超出了债务履行期间,因此书面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这样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其出借款项系拆迁款,该补偿款是其准备用于购房,因借给了被上诉人导致其无钱购房,因被上诉人不同意用房抵偿债务而致其产生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用房抵债后,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对水电设备进行改造,由于被上诉人的反悔导致其产生了实际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判决过于简单化,没有结合案件的整体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姚斌、孙静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55万元损失有无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00年10月31日,姚斌与案外人孙宏出具给钱心玲的书面材料记载,“如到时不还,就让房(房钥匙已交出,随时可以进出)”,从该记载内容看,姚斌、孙宏与钱心玲之间的“让房”是以房抵债,还是将房屋交由钱心玲占有使用意思表示不明确,而“随时可以进出”仅能表明钱心玲对该房屋可占有使用,而无法得出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如果“让房”即为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姚斌、孙宏将该房抵给了钱心玲,则对括号内备注“随时可以进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从上述书面材料记载内容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并未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并无不当。其次,钱心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后至本案纠纷诉讼至法院十几年的时间内,其向姚斌、孙宏主张以房抵债、要求办理过户的事实,现钱心玲认为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缺乏依据。此外,在孙静伟诉钱心玲返还原物纠纷(2015)鼓民初字第4707号一案中(该判决书已生效),钱心玲也��以涉案房屋以房抵债为由进行抗辩,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钱心玲对该涉案房屋主张物权权利缺乏依据未予支持。即使按钱心玲主张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该房屋自2000年钱心玲占有控制后使用至今,而姚斌、孙静伟亦放弃对钱心玲占有使用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亦按民间借款法律规定支持了逾期利息,故钱心玲在此期间并未产生额外的损失。钱心玲认为姚斌、孙静伟违反以房抵债的约定,应按涉案房屋现在价值赔偿其55万元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钱心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钱心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