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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伟华与廖嘉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华,廖嘉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797号原告何伟华,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张映红,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嘉湧,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何伟华诉被告廖嘉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映红、被告廖嘉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华诉称,被告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层板。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欠原告层板款合计185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所欠款项予以确认。该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为据。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45500元,至今尚欠40000元货款未支付。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清偿货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完全支付《欠条》项下的款项,尚欠40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被告廖嘉湧辩称:答辩人只欠原告货款10000元。欠条上约定“超出2014年12月17日以后18.19日付人民币再加1500元”,这1500元是利息。因此,应支付原告11500元。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起,被告廖嘉湧多次向原告何伟华购买层板,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结算,确定被告廖嘉湧欠原告何伟华货款185500元。之后,被告廖嘉湧支付货款14550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何伟华提供的欠条一份、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廖嘉湧向原告何伟华购买层板,有欠条为证,双方买卖关系清楚、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嘉湧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何伟华交付的货物后,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该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何伟华要求被告廖嘉湧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廖嘉湧辩称尚欠货款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还款证明,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嘉湧应归还原告何伟华货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嘉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伟华货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廖嘉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晓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笑明(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