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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与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小平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李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8行终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镇白竹水村。法定代表人赵新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剑平,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璐,男,汉族,系一审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光,局长。委托代理人覃文光,男,汉族,系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界市南庄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市长。委托代理人杨毕成,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小雨,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李小平,女,汉族。上诉人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市汽车运输公司慈利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界市人社局)、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界市政府)及第三人李小平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剑平、姜璐,张家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覃文光、余正午,张家界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毕成、杨小雨,第三人李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工伤认字(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小平系慈利县汽车运输公司售票员。2014年9月9日,李小平上班至11点40分左右,出票后到银行存款,约12点左右离开银行回家,在慈利东高速公路出口万福温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李小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张家界市汽车运输公司慈利分公司不服,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张政复决字(201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人社工伤认字(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张家界市汽车运输公司慈利分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定,李小平系张家界市汽车运输公司慈利分公司职工,2014年9月9日6时35分李小平开始在公司售票窗口售票,至到11时15分左右下机,整理票款后11时40分到公司对面银行存款,后由其老公王乃军骑两轮摩托车接送回家,因刚过中秋节,李小平准备到亲戚家取点东西再回家,选择了走湘西东市回家的路线,当摩托车行驶至慈利县零阳镇东站高速入口前路段时,发生了因陈永万驾驶小型客车操作不当,与王乃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平胸椎骨折的交通事故,后经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永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乃军、李小平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3日,李小平向湖南省慈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18日,慈利县人社局受理了李小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30日,慈利县人社局受委托以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小平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慈利县人社局严格履行了工伤认定程序。其后,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因不服张家界市人社局对李小平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5年6月29日向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张人社工伤认字(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9月25日,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张政复决字(201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0月16日,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政复决字(201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驳回第三人李小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判认为,本案劳动者李小平在下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小平胸椎受伤的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就其是否是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存在争议。李小平下班回家的路线主要有两条,一条为直接走零阳大道,另外一条为走湘西东市绕行,2014年9月9日是中秋节的第二天,李小平准备去亲戚家取东西,而这个亲戚就住在湘西东市旁,所以选择了走湘西东市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了伤害,原告诉称当天李小平并不是回家,但是原告并没有就此诉称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李小平的交通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李小平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职工存在故意伤害、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李小平回家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为工伤。按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慈利县人社局是受委托执法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履行了行政程序,程序合法,故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依照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审批立案,在复议过程中,严格审查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严格履行了复议程序,故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政复决字(2015)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家界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慈利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张家界市汽车运输公司慈利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李小平是去亲戚家取东西,但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也未核实李小平所说亲戚的位置,李小平所要到达的路线与其回家的路线是相反的。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李小平是否在回家合理路线上,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而不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李小平到亲戚家去的路线明显不是回家的路线,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及张家界市人社局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5)3-26号认定工伤决定和张家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政复决字(2015)85号行政复议决定。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自己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李小平当庭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李小平下班后到亲戚家去取东西,属于日常生活中的活动,符合该规定,在此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张家界市汽车运输公司慈利分公司上诉提出认定李小平是去亲戚家取东西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小平为工伤。但是张家界市汽车运输公司慈利分公司一直未提出证据证明李小平下班后不是去亲戚家,或是去从事其他不符合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活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张家界市汽车运输公司慈利分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市汽车运输公司慈利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相琼代理审判员  范 然代理审判员  陈建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