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提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博白县南方制衣厂、李家佳等与陈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博白县南方制衣厂,李家佳,陈杰,博白县博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提字第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博白县南方制衣厂。住所地:博白县城大山路。法定代表人:李家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家佳,男,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住博白县。��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杰,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博白县。委托代理人:关瑞,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博白县博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政府。代表人:吕彬,该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博白县南方制衣厂(以下简称南方制衣厂)、李家佳与被申请人陈杰、一审第三人博白县博白镇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博白镇基金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李家佳不服该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中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博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回重审。博白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博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2012)博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并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博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博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裁定。博白县人民法院再次重审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博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南方制衣厂、李家佳不服该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南方制衣厂、李家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2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南方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家佳、委托代理人杨杰,被申请人陈杰的委托代理人关瑞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博白镇基金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方制衣厂、李家佳诉称,2005年8月12日李家佳为筹资偿还博白镇基金会借款而与陈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家佳将座落在博白镇大路山064号地产转让给陈杰,价款106256元,李家佳收到价款后已用于偿还博白镇基金会个人欠款,因李家佳未能交付地产而发生纠纷一直未能解决。上述《协议书》是在博白县人民法院(2000)博城巡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得买卖转让期间,且无证号为014073宗地,该土地实为南方制衣厂所有,证号博国用(1996)字第013671号,并非李家佳个人财产,其无权转让,因此该协议书依法属于无效。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李家佳与陈杰于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杰承担。陈杰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土地的转让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是双方自行买卖,转让的价款是由其直接存入法院账户用于偿还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2、其与李家佳签订《协议书》对转让标的物证书证号写成014073纯属笔误,不影响《协议书》的法律效力;3、划拨的土地经过法院依法拍卖变卖进行转让,是有效的。一审第三人博白镇基金会在重审时未作任何答辩,在原审时述称:其于1996年与李家佳签订了借款合同,以李家佳的地产作为抵押,后来经过法院的主持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2日,李家佳与第三人博白镇基金会协商,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由第三人博白镇基金会借给李家佳人民币15万元,资金占用费每月15‰,借款期限从1996年11月12日至1997年2月12日止,上述借款由李家佳用坐落在博白镇大路山南方制衣厂的土地【博国用(1996)字第013671号,面积520.46平方米】作抵押。因李家佳未还清借款,第三人博白镇基金会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00年3月20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李家佳坐落在博白镇大路山南方制衣厂的土地【即城南开发区,博国用(1996)字第013671号,面积520.46平方米】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6日作出(2000)博城巡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裁定查封上述土地。在审理过程中,李家佳与第三人博白镇基金会达成调解协议,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0日作出(2000)博经初第84号民事调解书,但李家佳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第三人博白镇基金会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05年8月8日,李家佳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书的内容为:“博白县人民法院:本人用于抵押担保在博白镇基金会借的坐落在博白镇大路山064号地产(证号:014073���经评估为人民币108256元,为尽快处置偿还债务特向贵院申请自行变卖所得款归还博白镇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请予准许。申请人:李家佳,2005年8月8日”;同日,第三人博白镇基金会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博白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家佳用于抵押担保的地产坐落于博白镇大路山宗地064号(证号:014073)经评估价为人民币108256元,为尽快处置受偿,特向贵院申请同意自行、变卖所得价款交县法院,转交我办,请予准许,博白镇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2005.8.8”。2005年8月12日李家佳与陈杰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李家佳,乙方:陈杰,甲方为还博白镇基金会借款自愿将座落于博白镇大路山064号地产(证号:014073)转让给乙方,所得款用于还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自愿以人民币106256元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让给乙方,乙方也同意以人民币106256元受让该宗地产。2、甲、乙双方签字之日,乙方一次将该宗地产转让款交清给甲方,甲方即将该宗地产的有效证件交给乙方,并委托乙方代为办理过户手续。3、该宗地产过户手续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4、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5、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甲方:李家佳(签名、捺印),乙方:陈杰(签名、捺印)。同日,博白镇基金会、李家佳、陈杰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博白镇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乙方:李家佳身份证,丙方:陈杰身份证,甲、乙、丙三方就被执行人李家佳座落于博白镇大路山064号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号:014073)系李家佳用于抵押担保在博白镇基金会借款保证物,变卖所得款用于偿还甲方借款。2、甲、乙双方同意以人民币106256元作为转让价。(在原评估价108256元下调2000元)3、丙方愿意以转让价106256元承让该宗土地使用权,并在签字之日一次付清该宗地的转让款给博白县人民法院,由法院转给甲方。4、甲方在签字之日将该土地的有效证件交给博白县人民法院转给丙方。5、乙方配合丙方办理该宗土地的转户手续,所需税费由丙方负责。6、此协议一经签字,三方共同遵守,不得反悔。7、此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8、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丙、县人民法院各执一份。甲方:博白镇基金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印章),乙方:李家佳(签名、捺印),丙方:陈杰(签名、捺印),二○○五年八月十二日”。签订协议书后,当日丙方陈杰按协议书约定第三项内容履行了即一次性付清该宗地的转让款交给博白县人民法院账户,法院已将该笔款转交给甲方,甲方��将该土地的有效证件交给博白县人民法院转给了丙方陈杰,陈杰对该土地一直管理使用至今,李家佳从未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8月15日,李家佳、南方制衣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南方制衣厂已于2000年8月11日被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机关登记资料,李家佳系南方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在与陈杰签订转让南方制衣厂房地产的协议时,陈杰有理由相信李家佳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南方制衣厂的行为,李家佳在协议书上甲方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且,该协议是在博白县法院依照民事执行程序对本案讼争房地产进行处置的过程中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李家佳与陈杰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生效后,各方均按协议履行,转��所得的标的款也已由法院转交第三人偿还债务,该房地产已交付陈杰管理使用,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李家佳、南方制衣厂主张《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家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南方制衣厂、李家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对南方制衣厂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却对李家佳与陈杰及第三人博白镇基金会三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审理,一审判决存在诉而不审及未诉而审的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2、涉案协议中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不存在,无物可买卖,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应视为无效。3、一审判决把各方买卖国有划拨土地认定为合法,属于利用审判权虚化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完全错误。涉案土地属���国有划拨的土地,非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不得转让,涉案土地转让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未经法定机关批准。4、一审判决认定李家佳的行为属于执行南方制衣厂职务的行为,从而认定协议有效错误,而且对李家佳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材料不进行质证也违反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家佳与陈杰签订的《协议》无效。被上诉人陈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博白镇基金会未作陈述。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南方制衣厂取得的土地是1994年5月由博白县人民政府根据玉林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玉署函(1994)66号批文有偿划拨给原通达制衣厂使用的国有土地后,李家佳与其大哥李家林通过博白县(95)博证字第279号公证���进行公证分割而取得。之后,李家佳对取得的土地办理了博国用(1996)字第013670号和博国用(1996)字第013671号两个土地使用证,两个土地使用证都登记在南方制衣厂的名下。李家佳办理了两个土地证后,由凌丽英(陈杰的妻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013670号土地证范围内开办了“人和职业制服厂”,陈杰作为法定代表人在013670号土地范围内开办了“陈杰木工机床厂”。李家佳作为法定代表人也在013670号土地范围内开办了“南方制衣厂”。后来,各自为了经营管理的方便,1997年7月李家佳与凌丽英、陈杰对博国用(1996)字第013670号范围的土地进行公证分割。陈杰得博国用(1997)字第014030号土地165.44平方米,凌丽英得博国用(1997)字第014031号的土地120.01平方米,李家佳得博国用(1997)字第014032号的土地174.17平方米。各自取得的土地都分别登记在各自开办的企业名下,2005年3月凌丽英又把其取得的博国用(1997)字第014031号的土地120.01平方米转到了陈丽萍名下。南方制衣厂是1995年9月14日由李家佳个人投资开办并挂靠集体的企业,于2000年8月11日博白县工商局作出博工商处字第(2000)95号处罚决定,吊销了营业执照。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查明,2005年8月8日博白镇基金会、李家佳分别向博白县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中所指“博白镇大路山064号014073号”的土地和2005年8月12日李家佳与陈杰签订的《协议书》及博白镇基金会、李家佳、陈杰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指“博白镇大路山064号土地证014073号”的土地,是案外人刘运福个人合法使用的土地,014073号的土地也不在博白镇大路山064号之中,014073号土地更不是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指“系李家佳用于抵押担保在博白镇基金会借款的保证物”,李家佳、陈杰也不认识刘运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南方制衣厂工商登记虽然是集体企业,但该厂是李家佳家庭成员私人投资开办并挂靠集体的企业,至今该企业没有任何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事业单位注资,因而是挂靠集体的个人投资企业。李家佳作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并用登记在南方制衣厂名下的博白镇大路山064号博国用(1996)字第013671号土地作抵押向博白镇基金会借款15万元,用于南方制衣厂生产经营,说明李家佳对登记在南方制衣厂名下的博白镇大路山064号博国用(1996)字第013671号土地有充分的处置权利。李家佳向博白镇基金会借款到期后,由于不能清偿,在博白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李家佳为清偿债务分别与陈杰,与博白镇基金会和陈杰各签订两份《协议书》,确定由陈杰代李家佳清偿博白镇基金会的借款后,陈杰取得李家佳原用于抵押借款的博白镇大路山064号土地使用权,上述两份《协议书》是各方在博白县法院依照民事执行程序对本案讼争土地进行处置的过程中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协议书》均合法有效,也是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和解行为。两份《协议书》生效后,各方均按协议履行,李家佳转让博国用(1996)字第013671号土地使用权所得标的款也已由法院转交第三人博白镇基金会偿还债务,该土地的相关证件也已经交付土地使用人陈杰管理使用。因此,南方制衣厂、李家佳主张李家佳与陈杰于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虽然李家佳、博白镇基金会分别向博白县法院提交的《申请书》和李家佳与陈杰,李家佳与陈杰及博白镇基金会分别签订的《协议书》所指的土地证号是0140**号。但从两份《协议书》的内容看,014073号的土地是案外人刘运福个人合法使用的土地,014073号的土地也不在博白镇大路山064号之中,014073号土地也不是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指“系李家佳用于抵押担保在博白镇基金会借款的保证物”,各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指“李家佳用于抵押担保在博白镇基金会借款的保证物”只有博白镇大路山064号博国用(1996)字第013671号的土地而非014073号的土地。因此,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所指014073号只能是01367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写上的笔误。南方制衣厂、李家佳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李家佳与陈杰于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这属于确认之诉,且李家佳是南方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家佳和南方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是一致的和共同的。重审判决虽然没有直接对南方制衣厂诉讼请求作出处理,但已对全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中李家佳作为南方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家佳既行使其个人的权利,也代表南方制衣厂履行职务。同时,南方制衣厂与李家佳一同提起了上诉并且诉讼请求仍然是一致的和共同的,一审法院对南方制衣厂的诉讼请求虽未作判决但已经驳回了李家佳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实际上也未支持南方制衣厂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南方制衣厂、李家佳上诉请求确认2005年8月12日李家佳与陈杰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驳回南方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受理费100元,由南方制衣厂、李家佳负担。南��制衣厂、李家佳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1、2003年4月10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0)博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2000)博经巡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明确了土地是申请人的集体财产。2、李家佳无权处置南方制衣厂的房地产,其行为不能代表南方制衣厂,更不是职务行为。3、李家佳与陈杰签订的协议是伪造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4、一、二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等材料不质证、严重违反办案法律程序。5、涉案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6、一、二审法院没有将万益群等家族成员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损害了家族成员的合法权益。7、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在重审中存在有诉有审而无判决,无诉无审有判决的情形而未予纠正���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应确认陈杰与李家佳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陈杰答辩称:其与李家佳签订的《协议书》是在法院执行另案调解书的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伪造的。李家佳作为南方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有权代表南方制衣厂进行民事活动,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南方制衣厂、李家佳在再审中对原审认定陈杰开办“陈杰木工机床厂”,南方制衣厂是由李家佳个人投资开办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不存在“陈杰木工机床厂”,南方制衣厂并非李家佳个人投资,而应是李家佳家庭成员共同投资。经查,二审法院对李家佳进行询问并制作的调查笔录,已��明李家佳称陈杰作为法定代表人在013670号土地范围内开办陈杰木工机床厂,因此二审认定陈杰开办“陈杰木工机床厂”并无不当。一、二审庭审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显示,李家佳称南方制衣厂系其家庭成员共同投资及向银行贷款投资,并无证据证明系李家佳个人投资南方制衣厂。故二审判决除认定南方制衣厂系李家佳个人投资不当外,认定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本案土地为国有划拨性质,至今土地使用权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因此李家佳与陈杰于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转让涉案土地,违反上述效力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综上,再审申请人南方制衣厂、李家佳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部分再审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及博白县人民法院(2013)博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确认李家佳与陈杰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申请人陈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周艳华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