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292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习水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仅不务正业,还嫌弃原告身体有病,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没有嫌弃原告,也没有不务正业,被告挣的钱也是交给了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不睦,双方自2015年9月分居至今。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医院检查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原告身体有恙,被告不顾家庭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袁某某以诉称理由请求离婚,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袁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