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超诉衡阳龙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衡阳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罚款复议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阳市东兴物流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74号申请复议人衡阳市东兴物流中心申请复议人衡阳市东兴物流中心(以下简称东兴物流)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鼓法院)(2015)石执字第40-4号罚款决定(以下简称40-4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兴物流复议称:1.石鼓法院错列协助执行义务主体。东兴物流与衡阳市鑫东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兴公司)系完全不同的独立主体,两者没有法律关系。东兴物流成立于2011年5月份,系合伙企业;鑫东兴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系有限责任公司。2.40-4号罚款决定认定事实错误。40-4号罚款决定认定的东兴物流擅自向被执行人刘金生支付保全款项320000元及代付180915元中,其中200000元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之前就已经支付完毕、92015元系债务抵销,余款也是早前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至东兴物流。3.东兴物流已积极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东兴物流收到协助执行通知后,已于2015年3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刘超支付了110000元。综上,东兴物流并没有不履行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行为,更没有违法付款行为,请求撤销40-4号罚款决定。本院查明:石鼓法院在审查原告刘超诉被告衡阳龙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商业公司)、衡阳龙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汽车公司)、刘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15日以(2014)石民二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68-1号民事裁定),冻结龙达商业公司、龙达汽车公司、刘金生银行存款6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5月16日,石鼓法院以(2014)石民二初字第68-1号协助执行通知(以下简称68-1号协执通知),要求东兴物流(衡阳市鑫东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兴公司)扣留应支付给龙达商业公司、龙达汽车公司、刘金生的合同结算款项63万元。2014年10月29日,石鼓法院以(2014)石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8号民事判决),判令龙达商业公司支付借款本息59万元,龙达汽车公司、刘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10日,石鼓法院立案执行68号民事判决。同年2月12日,石鼓法院以68-1号协执通知要求东兴物流(鑫东兴公司)扣留应支付给龙达商业公司、龙达汽车公司、刘金生的合同结算款项63万元为由,作出(2015)石执字第4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40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龙达商业公司、龙达汽车公司、刘金生在东兴物流(鑫东兴公司)合同结算款项63万元。后石鼓法院以东兴物流(鑫东兴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刘金生支付32万元为由,作出(2015)石执字第40-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以下简称40-2号追款通知),责令其在十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执行标的款500915元。2015年6月23日,石鼓法院以东兴物流(鑫东兴公司)未按40-2号追款通知履行追款义务,作出40-4号罚款决定,对东兴物流(鑫东兴公司)罚款50万元。另查明:东兴物流对石鼓法院40号执行裁定、40-2号追款通知提出异议,石鼓法院于以(2015)石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号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东兴物流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5)衡中法执复字第69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9号复议裁定),撤销3号异议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认定东兴物流擅自支付协助扣留款项的事实不清,以其未按40-2号追款通知履行追款义务为由作出的40-4号罚款决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执字第40-4号罚款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