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孙敬臣与洁里力肉苏力、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敬臣,洁里力·肉苏力,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瓦提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敬臣,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山东省荷泽市人,现住库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洁里力·肉苏力,男,维吾尔族,1992年8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法定代表人:汪栋,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瓦提支公司。住所地:阿瓦提县。负责人:伍新明,该公司经理被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卫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孙敬臣因与被申请人洁里力·肉苏力、阿克苏市联运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瓦提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敬臣申请再��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停运损失为34233元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不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判决亦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孙敬臣提出的第一个申请再审理由。孙敬臣主张被申请人应赔偿其停运损失135000元。经查,库车县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审法院委托,对孙敬臣的陕EE53**号三轮汽车在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停运损失为34233元。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果,认定孙敬臣的停运损失为34233元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孙敬臣提出的第二个申请再审理由。经查,虽然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洁里力·肉苏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为由,做出了洁里力·肉苏力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但孙敬臣本人系三级残疾,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载行驶,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不完全采信该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行使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判令洁里力·肉苏力对孙敬臣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孙敬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敬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其尔加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塔 依 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祖丽 比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