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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财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余秀华、张力劳务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秀华,张力,游良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3财保51号申请人余秀华,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人张力,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申请人游良君,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申请人余秀华、张力与被申请人游良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余秀华、张力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游良君价值61500元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封,并向本院提供执行财产线索(详见财产线索清单)。申请人余秀华以登记为余秀华名字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XXX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邛房权证监证号第03x**号、建筑面积88.65平米)一套作为诉前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余秀华、张力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在价值61500元的财产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游良君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二、准许对申请人余秀华所有的位于邛崃市××南街××单元××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邛房权证监证号第0X**号,建筑面积88.65平米)一套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思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孟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