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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西与被告孙三忠、牛周卫、第三人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西,孙三忠,牛周卫,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陈学西,男,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水红柱,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三忠,男,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周卫,男,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第三人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吕建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伟、唐浩昱,系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学西与被告孙三忠、牛周卫、第三人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红柱和被告孙三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元锋、被告牛周卫及第三人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唐浩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洛阳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还债将伊尹花园16号楼一、二层1187平方米门面房卖给原告,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5月21日给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同时将该房产全部房卡交与原告。2015年5月22日,原告将自己实际占有的房产对外出租。2015年6月初,被告孙三忠在申请执行自己同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牛周卫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原告的房产,原告于同月18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栾川县人民法院以(2015)栾执字第29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该裁定存在如下错误:一、被告申请执行的财产是原告的财产,是原告在洛阳鸾洲房地产公司购买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执行裁定书所谈洛阳鸾洲房地产公司属重新注册成立既同实际不符,也对原告所持的买卖合同没有影响。二、栾川县法院执行局仅以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事项,认定该房产为腾辉公司所有,并以此认定被告与腾辉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有效,此认定于法无据。目前伊尹花园16号楼房产所有权登记仍为洛阳鸾洲房地产公司,同时在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公司成立之初,股东曾经声明,所有股东原自身名下资产、债权、债务与新公司无关。三、洛阳鸾洲房地产公司2015年6月用16号楼地下一楼和十三号楼抵押,在栾川县某信用社贷出一笔巨款,栾川县国土资源局曾在《今日栾川》报上公示,此抵押人为洛阳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不是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公司。同一栋楼的16号楼地下层和地上层不可能分属两家公司。综上,执行裁定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立即停止对洛阳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陈学西的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被告孙三忠和牛周卫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洛阳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双方所争执的房产已经抵押给被告孙三忠。3、陈学西所主张的和洛阳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虚假不真实的,陈学西依据该合同主张诉争房产所有权并对抗执行不能成立。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在后,签订合同在前,且陈学西未支付一分购房款,在签订购房合同后又在之后签订抵押合同,所以陈学西和洛阳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是房产抵押担保而非房产买卖,该房产也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不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第三人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由洛阳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而来的,变更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原告所诉孙三忠及被告牛周卫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与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没有以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身份参与孙三忠、牛周卫民间借贷事宜,也没有以房产出卖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相关诉争房产的买卖合同,我公司也没有委托任何个人和组织就上述民间借贷、房产买卖与本案原被告各方进行过沟通和洽谈2、被告的借款及担保文书中加盖的印章均不是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刻制的行政公章,加盖的公章是不真实的。故上述文件资料中对于涉及到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关权利及义务,不应对我公司产生相应的拘束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牛周卫借孙三忠人民币500万元,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位于栾川县城伊尹路伊尹花园16号楼一、二层1187平方米门面房提供了担保,并经栾川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5年5月12日,孙三忠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牛周卫、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在执行中,本院查封了栾川县城伊尹路伊尹花园16号楼一、二层1187平方米门面房。案外人陈学西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以(2015)栾执字第293-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陈学西的异议。陈学西提出诉讼,要求停止对栾川县城伊尹路伊尹花园16号楼一、二层1187平方米门面房的执行。庭审中,原告陈学西根据第三人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要求对前期一系列环节中所加盖的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假进行鉴定。经本院到洛阳市公安局核实,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局备案印章系2013年6月18日审批备案,与被告孙三忠申请执行借款一案中,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所加盖的印章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孙三忠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公证文书中显示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日加盖了印章。而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备案印章与洛阳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一致,审批备案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原公章同时作废。该公证文书中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所加盖的印章与备案公章不符,说明河南腾辉鸾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为牛周卫借款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2015)栾执字第293号的执行案件中停止对坐落在栾川县城伊尹路伊尹花园16号楼一、二层1187平方米门面房的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辉审判员  李鸿洲审判员  常雅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聂琳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