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执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韦儒标、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儒标,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367号申请执行人韦儒标,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桂平市长安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温锦燕,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韦儒标与被执行人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广西鳄鱼王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资及培训费10183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1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3元。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81民初203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满芝审判员 韦日林审判员 杨礼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德泉 微信公众号“”